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16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0.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本判決仍應適用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修正後,已改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且該「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難以再予採認。
四、經查:㈠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
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4月18日),已逾3年。
㈢而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檢察官命其應遵守之處遇措施。惟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8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且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回診,而經治療機構給予退出治療,故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檢察官簽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996號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且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依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其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前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顯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然是否即可認被告並未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在實務上容有爭議,且涉該條法律解釋之爭議,並具法律上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以釐清本條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