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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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勳選任辯護人陳亭熹律師
卓詠堯律師 王寶蒞 律師被告 曾鴻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9、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勳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鴻凱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長勳、曾鴻凱前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行動媒體部工程師(吳長勳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經三立公司資遣、曾鴻凱於105年10月6日自行離職),均負責「Vidol」影音網站(下稱Vidol網站)程式設計、網站部署之工作,Vidol網站係架設在美國亞馬遜公司所提供之雲端服務Ama
zonWebServices(下稱AWS)之影音服務平台。渠2人因對三立公司主管 黃亦銘 不滿,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㈠、㈡、㈣部分所示行為,吳長勳並承前犯意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為下列㈢部分所示行為:
㈠吳長勳、曾鴻凱於106年2月5日22時46至59分許,分別使用匿
名洋蔥網路瀏覽器(TOR)以隱匿真實網路位址,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獲得之曾鴻凱任職三立公司期間開設予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連線測試使用之「joe_ecloud」帳號、密碼,以該帳號登入三立公司之AWS系統後,藉以變更三立公司外包廠商新加坡商2359公司使用之「TUNG」帳號之密碼、刪除「Codedeploy」帳號及相關安全性政策後,隨即將「joe_ecloud」帳號自行刪除以湮滅數位足跡。
㈡曾鴻凱未經三立公司同意,接續於106年2月10日0時14分至0
時25分間,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以吳長勳所提供其使用之「kevin」帳號,透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三立公司之AWS系統,瀏覽該系統中之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長達11分鐘,以作為後述㈣之準備工作。
㈢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上午經黃亦銘告知因工作能力欠缺而
資遣,因此心生不滿,向三立公司人資專員稱欲備份其存放在三立公司所提供Macbook筆記型電腦內之私人照片,藉故於同日14時至16時間,無故取得Vidol網站Parse會員資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parse_server.pem」、「parse_db.pem」、「VIdol-CodeDeploy-Production.pem」、「Vidol-Development.pem」,存放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離去。吳長勳離去之後,隨即告知曾鴻凱已備份上開金鑰檔案乙節,並將該取得之金鑰檔案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予曾鴻凱。
㈣基於前述之前置作業,吳長勳先於106年2月24日下午經「ago
da」網站預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橋黑熊好眠站旅社(下稱黑熊旅社)住宿,並於1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於17時14分辦理2人入住,曾鴻凱後於同日18時許抵達。惟渠2人並未實際入住,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大廳使用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透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無故輸入已遭變更之「TUNG」帳號密碼登入三立公司AWS系統,先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後,再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至19時4分關閉、刪除主機完成,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渠2人完成上開犯行後,旋於19時13分一同離開黑熊旅社。
二、嗣三立公司發覺該公司AWS系統有異而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調查,發現吳長勳涉有上揭犯行,刑警局員警遂於106年3月13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長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經員警施加扣押物品之封印於該電腦上。詎吳長勳於同日18時許警詢結束離開刑警局後,明知該電腦業經施以扣押封印,且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因該電腦經扣押後,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準文書,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遠端登入其所使用之AppleID,鎖定上開電腦並刪除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三、案經三立公司訴由刑警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陳定豊 警詢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定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陳定豊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
4日到黑熊旅社櫃檯更改住宿日期拿到房卡後,就到大廳的座位用電腦,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找他,他們2人都在大廳,沒有到預訂的房間,後來到的那個人都在看被告吳長勳使用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反面),惟 嗣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桌上有幾台電腦、何人使用、誰先到場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6頁),已合乎證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又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再者,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警詢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另參以證人陳定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警詢中之證述係憑當時印象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1至53頁),是證人陳定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定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吳長勳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定豊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0頁),惟查證人陳定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2至183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4頁),被告吳長勳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陳定豊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定豊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至53頁),已足保障被告吳長勳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人黃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鑑定人 謝璧光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06年3月14日刑警局偵查員 王靖欽 之職務報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6至68頁、第82頁、第119至126頁),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吳長勳之辯護人固以與待證事實間無關連性為由,爭執被告曾鴻凱EC-CouncilCEH駭客技術專家認證證照、EC-Coun
cilCEH駭客技術專家認證課程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官方教材關於洋蔥網路瀏覽器之介紹及被告曾鴻凱個人網站『http:
//kyle365.com/』網頁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此等證據均與被告曾鴻凱對於洋蔥網路瀏覽器特性之認知及其具備之資安專長有關,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又此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五第78至79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長勳、曾鴻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即事 實一 )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長勳、曾鴻凱固不否認以下事實:⑴被告2人前為
告訴人三立公司行動媒體部工程師(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經告訴人資遣、被告曾鴻凱於105年10月6日自行離職),均負責Vidol網站程式設計、網站部署之工作,Vidol網站係架設在AWS之影音服務平台;⑵伊雲谷公司連線測試使用之帳號「joe_ecloud」於106年2月5日22時46分許,經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後,於同日時51分至59分間變更告訴人外包廠商新加坡商2359公司使用之「TUNG」帳號之密碼、刪除帳號「Codedeploy」及相關安全性政策後,將「joe_ecloud」帳號自行刪除;⑶被告曾鴻凱於106年2月10日0時14分至0時25分間,以被告吳長勳之「kevin」帳號,透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瀏覽該系統中之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⑷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14時至16時間,將Vidol網站Parse會員資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parse_server.pem」、「parse_d
b.pem」、「VIdol-CodeDeploy-Production.pem」、「VidolDevelopment.pem」存放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離去,並將上開金鑰檔案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予被告曾鴻凱;⑸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下午經「agoda」網站向黑熊旅社訂房,並於16時55分許抵達、於17時14分辦理2人入住,被告曾鴻凱於同日18時許抵達,2人於同日19時13分許一同離開該旅社;⑹「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透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後,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至同日19時4分關閉、刪除主機完成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吳長勳辯稱:使用「joe_ecloud」帳號登入變更「TUNG」帳號密碼以及使用「TUNG」帳號刪除Vidol網站主機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行動硬碟會有洋蔥網路瀏覽器的安裝紀錄,我忘記是否曾於106年2月10日將「kevin」帳號提供給被告曾鴻凱使用,我於106年2月18日是備份個人資料時不小心備份到告訴人的PEM檔,106年2月24日在黑熊旅社我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訂房後,就開始重灌電腦,後來卡住很久,我給被告曾鴻凱看一下電腦卡住的畫面後,就放棄重灌把電腦蓋起來,一直到我跟被告曾鴻凱離開旅社都沒有再打開來使用過了云云,被告曾鴻凱辯稱:我開「joe_ecloud」帳號給伊雲谷公司時有設定第一次登入要強制變更密碼,該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將該帳號之密碼告知我,我無法取得該帳號之密碼,106年2月10日是被告吳長勳請我協助確認設定是否有誤,當時我原本是用teamviewer程式連線到被告吳長勳的電腦直接看他程式碼的撰寫及設定是否有問題,後來無法重新連線,我才跟他要「kevin」的帳號密碼連線進去幫他確認,106年2月24日我跟被告吳長勳約在黑熊旅社是要幫他解決他的健身網站的問題,是使用我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的筆記型電腦,該電腦沒有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所以「TUNG」帳號刪除Vidol網站主機與我無關云云。
⒉被告吳長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均不知悉「joe_ec
loud」帳號之密碼,自無登入該帳號之可能;而被告吳長勳甫進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是由被告曾鴻凱帶其,俟被告曾鴻凱離職後,被告吳長勳仍常請教被告曾鴻凱工作相關問題,被告曾鴻凱自可能知悉「kevin」帳號之密碼,況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曾鴻凱於106年2月10日以「kevin」帳戶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瀏覽資料與「TUNG」帳號刪除告訴人主機有何關聯;再者,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並非有意取得Vidol網站Parse會員資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且因告訴人之AWS系統已設定特定IP方得登入主機之安全規則,故被告吳長勳縱取得上開金鑰檔案,亦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此外,證人陳定豊關於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在黑熊旅社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所為證述有誤認之可能,當日被告2人係使用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況「TUNG」帳號係使用Windows系統裝置登入,顯非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等語。被告曾鴻凱之辯護人為伊辯護稱:被告曾鴻凱無從取得「joe_ecloud」帳號之密碼,自未能為上開事實一、㈠、㈣部分犯行,且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未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另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內洋蔥網路瀏覽器之安裝時間係於「joe_ecloud」帳號登入之後,該帳號於106年2月5日登入顯與被告曾鴻凱無關;而被告曾鴻凱雖於106年2月10日使用「kevin」帳號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然係受被告吳長勳所託協助處理工作問題,並非無故入侵,且當日未進行刪除或更動資源之操作,難認與嗣後刪除主機有何關聯;再者,被告2人無法預期被告吳長勳會於106年2月18日遭資遣,被告吳長勳顯無從於該日前夥同被告曾鴻凱預謀犯罪;此外,「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並非以SSHKey配合PEM檔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縱使被告曾鴻凱於當日上午有傳送關於PEM檔之訊息予被告吳長勳,亦與告訴人無關,僅係為協助被告吳長勳處理健身網站之故,又當日在黑熊旅社因被告吳長勳稱其電腦在重灌,故被告2人係使用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該電腦並未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足認「TUNG」帳號當日所為與被告2人無關,證人陳定豊關於被告吳長勳使用電腦之證述有誤認之可能等語。
⒊被告2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所是認外(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卷四第49至50頁),並有以下各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被告2人前為告訴人行動媒體部工程師(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
月18日經告訴人資遣、被告曾鴻凱於105年10月6日自行離職),均負責Vidol網站程式設計、網站部署之工作,Vidol網站係架設在AWS之影音服務平台之事實,有告訴人與被告吳長勳之僱用契約書(見偵字8529號卷第135至136頁)及證人 江蕙芸 與被告曾鴻凱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字8529號卷第111至124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20頁)在卷可稽。⑵伊雲谷公司連線測試使用之帳號「joe_ecloud」,於106年2
月5日22時46分許,經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後,於同日時51分至59分間變更告訴人外包廠商新加坡商2359公司使用之「TUNG」帳號之密碼、刪除帳號「Codedeploy」及相關安全性政策後,將「joe_ecloud」帳號自行刪除之事實,有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銓鍇公司鑑定報告)(見AmazonWebServiceLog記錄分析卷第29至31頁、第46至52頁)及Tor洋蔥網路查詢結果(見偵字8529號卷第252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曾鴻凱有於106年2月10日0時14分至25分間,使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以被告吳長勳之「kevin」帳號,透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瀏覽該系統中之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之事實,有銓鍇公司鑑定報告及附件(見AmazonWebServiceLog記錄分析卷第59頁;Log行為整理.xlsx卷「Kevin-106年2月10日行為記錄」)、Tor洋蔥網路查詢結果(見偵字8529號卷第2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鑑識而得之檔案屬性列印資料及應用程式資訊截圖(見偵字8529號卷第235頁)在卷可稽。
⑷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14時至16時間,將Vidol網站Pars
e會員資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parse_server.pem」、「parse_db.pem」、「VIdol-CodeDeploy-Production.pem」、「VidolDevelopment.pem」存放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離去,並將上開金鑰檔案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予被告曾鴻凱等事實,有被告吳長勳傳送訊息予被告曾鴻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46頁)、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之鑑識結果及列印畫面(偵字8529號卷第175頁正反面;鑑識檔案路徑:000000000\\00\\pem;本院訴字卷三第213頁)、該硬碟內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下午經「agoda」網站向黑熊旅社
訂房,並於同日16時55分抵達、於同日17時14分辦理2人入住,被告曾鴻凱於同日18時許抵達,渠2人於同日19時13分一同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定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2至183頁),並有黑熊旅社訂房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黑熊旅社樓下三重區農會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見警聲搜字490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
⑹「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透過洋蔥網路瀏
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後,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至同日19時4分許關閉、刪除主機完成等事實,有銓鍇公司鑑定報告及附件(見AmazonW
ebServiceLog記錄分析卷第60至63頁;報告附件-Log行為整理.xlxs卷「tung-106年2月24日-登入與行為記錄」)、Tor洋蔥網路查詢結果(見偵字8529號卷第263頁)在卷可稽。
⒋觀諸證人即刑警局偵查員王靖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洋蔥網
路瀏覽器因為過程中加密了3次,速度比較慢,所以除非想隱匿某些事情,否則一般不會使用這個瀏覽器瀏覽網頁,再經我與時任告訴人公司之技術總監黃亦銘確認,其並未指示同事使用該瀏覽器連線AWS系統,我就從告訴人提供的約22萬筆AWSlog紀錄中分析,找出7,000多個IP,再將這些IP跟洋蔥網路瀏覽器的IP比對,找出重疊的部分後發現「kevin」帳號與另一個我忘記名稱的帳號都有使用過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的紀錄,因此鎖定「kevin」帳號之使用者即被告吳長勳,後來於106年3月13日搜索被告吳長勳住處時發現伊電腦內有黑熊旅社之訂房紀錄,至該旅社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已無留存,但調閱同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2人於「TUNG」帳號刪除告訴人主機前進入該棟大樓,於行為後離開,因此認為被告曾鴻凱亦涉嫌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5至56頁),又查洋蔥網路瀏覽器係以透過層層加密、隱匿真實IP來規避路徑追蹤與監控為特性乙節,有洋蔥網路瀏覽器之介紹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8529號卷第233頁反面),足見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者並非常態,且「joe_ecloud」、「kevin」及「TUNG」帳號俱有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該系統之紀錄等情,堪予認定。而「joe_ecloud」帳號於106年2月5日經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修改「TUNG」帳號之密碼,「kevin」帳號於同年月10日經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該系統則瀏覽該系統中之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所取得或異動之資訊內容俱與「TUNG」帳號於同年月24日經由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該系統所為,有手段、目的之關聯,顯見此3帳號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後相關操作朝向同一目標,非屬巧合。
⒌又查,被告吳長勳自陳有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
腦之資料備份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見偵字8529號卷第144頁正面),而觀諸該行動硬碟鑑識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字8529號卷第195頁至198頁),該行動硬碟內留有於106年2月5日22時6分許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即DateCreated時間)並於同年月24日16時9分許將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之TorBroswer資料夾複製到該行動硬碟(即DateAccessed及DateAdded時間)之紀錄,足見被告吳長勳確於106年2月5日22時6分許將洋蔥網路瀏覽器安裝於其所有之上開電腦,此恰為「joe_ecloud」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修改「TUNG」帳號之密碼前約40分鐘。另觀諸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之鑑識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字8529號卷第234至235頁),該電腦內有於106年2月5日23時4分許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即DateCreated時間)且於106年2月10日0時12分許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即DateAccessed時間)之紀錄,足見被告曾鴻凱確於106年2月5日23時4分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於伊所有之前揭電腦,且前次使用時間為106年2月10日0時12分,其安裝時間恰為「joe_ecloud」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修改「TUNG」帳號之密碼後約5分鐘,前次使用時間則恰與「kevin」帳號登入瀏覽該系統瀏覽主機內容、權限資源、使用者帳號等資料時間吻合。再佐以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經還原之iMessage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4頁),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8日傳送「乾奇怪它們好像把codedeploy修好了,有可能嗎?」之訊息予被告曾鴻凱,適與「joe_ecloud」帳號於同年月5日22時51分至59分許刪除帳號「Codedeploy」及相關安全性政策之舉動相符,且傳送訊息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又被告曾鴻凱於斯時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被告吳長勳本無必要告知被告曾鴻凱此情,另自被告吳長勳使用文字所顯示之情緒以觀,顯非諮詢被告曾鴻凱關於修復公司系統之事,而係對於系統遭修復感到難以置信且語帶不滿。是以,綜觀被告2人之電腦安裝洋蔥網路瀏覽器之時間與「joe_ecloud」帳號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修改「TUNG」帳號之密碼、刪除帳號「Codedeploy」及相關安全性政策密集接近,及被告吳長勳於事發後傳送予被告曾鴻凱之訊息內容,堪認前揭使用「joe_ecloud」帳號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之人即為被告2人。
⒍關於被告2人之電腦內留有洋蔥網路瀏覽器之安裝、使用紀錄
乙節,被告曾鴻凱於106年3月20日之警詢時稱:我沒有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我的筆電也沒有安裝該瀏覽器,它好像可以做一些開發人員的工具,但我不清楚,我自己開發都用chrome、safari、firefox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於翌日之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稱:我知道洋蔥網路瀏覽器,但我沒有使用過,我不清楚為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內會有於跟「kevin」帳號登入時間相應之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反面),嗣於同年月30日之偵訊時改稱:如果我用洋蔥網路瀏覽器,應該是有一次被告吳長勳請我幫忙處理解決告訴人的技術上問題,我是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被告吳長勳的電腦,再用他電腦上的瀏覽器進告訴人AWS系統,看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但我忘記他的帳號是在遠端連線前或後登入AWS管理介面的,後來他的電腦進不去,他跟我說他AWS管理介面「kevin」帳號的密碼,我才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kevin」帳號看了大約1、2分鐘,因為AWS會記載我家的IP位置,我怕會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才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不讓告訴人知道是我連進去的,用完我就把洋蔥網路瀏覽器刪除了,有時為了看大陸影片,因為只限大陸IP,我也會用洋蔥網路瀏覽器去連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正反面),末於同年12月7日之偵訊時稱:我對106年2月5日電腦中有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紀錄所為何事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偵字8529號卷第200頁反面),其對於是否曾安裝、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又依其所述,其於106年2月10日既然是有意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並加以刪除,其對於當日所為記憶理應清晰,再衡以106年3月20日警詢至106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均距106年2月10日僅間隔1月餘,其當無記憶全失之可能,且其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再三詢問同一問題,理應足以喚醒其記憶,其當無再三稱並未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可能;再其所述情節果若為真,「kevin」帳號於106年2月10日凌晨當有複數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之紀錄,或者至少於同年月9日晚間當有登入紀錄,然觀諸「kevin」帳號之登入紀錄(見Log行為整理.xlsx卷「Kevin-登入記錄-1」),該帳號於106年2月10日僅分別於0時14分許及11時59分許登入,且於當日0時14分前一次登入係於106年2月8日9時57分所為,顯與被告曾鴻凱所辯情節不符,其所述已難信為實。至被告吳長勳雖始終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是TOR網路瀏覽器,我記得我沒有安裝過,我也很想知道為何我的行動硬碟內會留有TOR的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偵字8529號卷第20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01至102頁),然而洋蔥網路瀏覽器顯非一般電腦內建之瀏覽器,如非經使用者自行安裝,當無於電腦設備內留下安裝紀錄之可能,又參以該瀏覽器具有上開所述隱匿真實使用路徑之特性,衡情使用者應非無端安裝,則勢必對於安裝此瀏覽器之目的及紀錄知之甚稔,另衡酌被告吳長勳具資訊工程之學歷背景,對其電腦內何以有洋蔥網路瀏覽器之安裝紀錄乙節,實無可能毫無所悉。又被告吳長勳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把「kevin」帳號密碼給別人使用,應該沒有人知道該帳號之密碼,自106年1月以來,我幾乎不會登入告訴人AWS系統,有登入也是於上班時間在公司操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正面),於偵訊時先稱:我基本上不會在家裡使用「kevin」帳號連線告訴人AWS系統;我可能有給過被告曾鴻凱該帳號之密碼,因為我進公司是他帶我的,但我記得不太清楚;我應該沒有讓被告曾鴻凱用我的帳號登入告訴人管理介面或主機,也沒有請他直接登入我的AWS帳號幫我排除問題,因為Server不是我負責的,頂多有需求我會問他,我的電腦沒有安裝過teamviewer,我應該沒有於106年1至2月間使用該軟體,也沒有印象在我的電腦上安裝其他遠端連線軟體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偵字8529號卷第12頁反面、第88頁反面),除與被告曾鴻凱所述大相逕庭外,亦未能說明何以「kevin」帳號於工作時間以外之106年2月10日0時14分許會有以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之紀錄。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渠等既未能合理說明渠等電腦內有與「joe_ecloud」、「kevin」帳號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時間相應之洋蔥瀏覽器使用紀錄之原因,益徵「joe_ecloud」帳號之登入確為被告2人所為,且被告曾鴻凱於106年2月10日以「kevin」帳登入瀏覽告訴人AWS系統顯非基於被告吳長勳工作之故,而係為日後刪除告訴人之電磁紀錄預作準備等情為真。
⒎復查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備份Vidol網站Parse會員資
料庫主機、開發測試主機之登入AWS金鑰檔案「parse_serve
r.pem」、「parse_db.pem」、「VIdol-CodeDeploy-Production.pem」、「Vidol-Development.pem」,並將上開金鑰檔案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予被告曾鴻凱乙節,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吳長勳既於106年2月18日遭告訴人資遣,本已無備份上開金鑰檔案之必要,遑論傳送該等檔案予更早自告訴人離職之被告曾鴻凱,更是顯無理由。再觀諸被告曾鴻凱於106年2月24日11時6分5秒至33秒間傳送予被告吳長勳之訊息:
「middlelayer跟vidol」、「然後ssh裡面要放id.rsa.pub
id.rsa...」、「對喔晚上的話才需要」、「晚上要從專案ssh」(見偵字8529號卷第22頁正面),及證人黃亦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Vidol網站在web是前端網頁,供使用者瀏覽,後台的管理系統是讓編輯執行影片上架的操作介面middlelayer,和會員資料庫parse;「ssh裡面要放id.r
sa.pubid.rsa...」表示要透過ssh連線到主機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335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預計於106年2月24日晚間使用上開金鑰檔案,益徵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藉故備份上開金鑰檔案係為日後刪除告訴人之電磁紀錄預作準備乙情為真。被告吳長勳雖辯稱係因備份個人檔案方無意間備份上開金鑰檔案云云,惟觀諸被告吳長勳傳送訊息予被告曾鴻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6頁),被告吳長勳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媽的爽我有備份到pem檔」,如僅係備份到自己網站之金鑰檔,實毋須有此欣喜若狂之反應;又依證人黃亦銘於偵訊時證稱:吳長勳係被我裁員的,我於106年2月18日10點半左右找他到人資那邊,在我們談的過程中,吳長勳提到公司提供給他使用的macbook筆電裡面有他的私人照片,他想把這些照片備份走,人資說可以,吳長勳跟人資談到快12點,於12點多回到辦公室用他的電腦,用到1點多說要去吃飯,2點多回來用電腦到4點多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經通知遭資遣後,先後共計使用電腦約3小時,期間非短,又衡情離職之員工自公司電腦取得個人檔案時,本會注意檔案之內容,避免取得非個人所有之檔案,以避免後續糾紛,是被告吳長勳既有相當時間檢視、確認並備份個人檔案,而不至於倉促為之,其備份告訴人上開金鑰檔案,應非無意間所為。另觀諸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硬碟內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77頁),「key2」資料夾內共有13個檔案,其中僅「gina-official-website.pem」為被告吳長勳之個人網站金鑰檔,如其果僅係為備份個人檔案,當無選取單一檔案之困難,且依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辯:pem檔都是放在同一個資料夾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正面),其於備份「key2」資料夾時即應知悉其內含有告訴人之金鑰檔,其竟仍將整個資料夾予以備份,顯非無意間取得告訴人上開金鑰檔。此外,若被告吳長勳果係無意間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金鑰檔,其斷無將該等檔案再傳送予被告曾鴻凱之必要,再依被告曾鴻凱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吳長勳有用google雲端硬碟分享檔案給我,我記得檔名有標註Vidol或是middlelayer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吳長勳並非傳送個人網站之金鑰檔案予被告曾鴻凱,是被告吳長勳此部分辯稱,洵無足採。至被告吳長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AWS系統已設定特定IP方得登入主機之安全規則,故被告吳長勳縱取得上開金鑰檔案,亦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等語,然據證人黃亦銘於偵訊時結證:必須從公司網路連出去的IP才能登入主機,但只要是admin群組的帳號登入AWS的管理介面,就可以修改主機使用的安全規則,如果擁有管理介面的admin帳號修改安全規則後,取得pem檔就可以遠端登入主機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正面),堪認限制使用特定IP方得登入主機之安全性規則並非毫無修改之可能,則被告吳長勳取得告訴人上開金鑰檔案,仍對該公司之系統資訊安全性產生損害,要無疑義,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⒏再觀諸證人陳定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
日到黑熊旅社櫃檯更改住宿日期拿到房卡後,就到大廳的座位用電腦,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找他,他們2人都在大廳,沒有到預訂的房間,後來到的那個人都在看被告吳長勳使用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24日在黑熊旅社擔任櫃檯人員,當天上晚班,大約是從14時至22時,被告吳長勳當天到黑熊旅社時表示要更改網路訂房的日期,改到當天入住,他在現場自己聯絡客服取消原本的訂位後,再使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重新訂位,他拿到房卡後在大廳繼續操作自己的電腦,後來有另外一個男生來找他,他們2人就在大廳繼續操作被告吳長勳的電腦直到離開旅社,當時桌上只有1台電腦,他們所坐的位子就如我繪製的位置圖(即他字卷第185頁之示意圖)所示,他們2人沒有去房間,因為他們2人離開座位就由被告吳長勳來辦理退房,另一個人在電梯口等,櫃檯在8樓,被告吳長勳訂的房間在9或10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82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24日我在黑熊旅社擔任櫃檯人員,當天被告吳長勳有到場,我記得是兩位先生坐在我們的大廳使用電腦,隔沒多久就退房,我印象中他們一直在我前面,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進去所訂的房間,我跟同事都覺得蠻奇怪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44至47頁),衡以證人陳定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一致,且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時距離106年2月24日僅隔1月餘,依其年齡及當時所施之注意,其記憶當屬鮮明,又其於警詢、偵訊均稱:因為被告吳長勳來更改入住日期卻未實際入住,我才會對當天的事情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正面、第18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警察來找我,我才特地回憶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在警詢時所述是憑印象說的,我印象中被告2人一直在我前面的大廳,我才確定他們沒有上去房間,我的工作不需要離開櫃檯,我從櫃檯看出去,看的到從右邊數來第1至3張桌子,第4張桌子會被柱子擋住,我坐在櫃檯裡面工作時,視線仍然可以越過電腦螢幕看到桌子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7至53頁),已具體說明對上開證述內容印象深刻之原因,衡以經警詢問方回憶事發經過,事屬平常,非必屬經誘導而有記憶遭污染之情,且其所述黑熊旅社櫃檯與大廳之相對位置,亦與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1至435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2人之辯護人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要屬無據,是被告2人當日於黑熊旅社並未入住,而係在大廳操作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乙節,洵堪認定。
⒐關於被告2人於106年2月24日在黑熊旅社操作電腦所為何事乙
節,觀諸被告曾鴻凱於當日11時6分5秒至33秒間傳送予被告吳長勳之訊息:「middlelayer跟vidol」、「然後ssh裡面要放id.rsa.pubid.rsa...」、「對喔晚上的話才需要」、「晚上要從專案ssh」(見偵字8529號卷第22頁正面),及證人黃亦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Vidol網站在web是前端網頁,供使用者瀏覽,後台的管理系統是讓編輯執行影片上架的操作介面middlelayer,和會員資料庫parse;「ssh裡面要放id.rsa.pubid.rsa...」表示要透過ssh連線到主機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71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335頁),可見被告2人預計於106年2月24日晚間對告訴人之Vidol網站有所作為;復參酌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經鑑識所得之網頁瀏覽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4至36頁,數位鑑識資料路徑為/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_iPhone%206s%20Plus%20(A1687)/pages/web_history.html)及告訴人AWS系統之log紀錄(見Log行為整理.xlsx卷「tung-106年2月24日-登入與行為記錄」),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18時29分5秒、30分8秒、30分13秒、34分54秒、35分49秒、37分33秒均有瀏覽Vidol網站之紀錄,恰與「TUNG」帳號於18時24分針對指定之服務細項列出說明、於18時25分開始刪除使用者、18時26分開始刪除EC2主機之完整備份的image、18時28分開始刪除虛擬主機、18時37分24秒執行最後一筆刪除主機之指令之行為紀錄時序相符,且於「TUNG」帳號執行最後一筆刪除主機之指令9秒後,被告吳長勳旋即瀏覽Vidol網站,此後再無瀏覽該網站之紀錄;再衡以被告2人於106年2月24日均已自告訴人離職,斷無論及告訴人影音平台、資料庫並於短時間內反覆瀏覽Vidol網站之必要,堪認被告2人當日操作電腦即係使用「TUNG」帳號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後,再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等情為真。被告曾鴻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無法預期被告吳長勳會於106年2月18日遭資遣,又「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並非以SSHKey配合PEM檔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且於「TUNG」帳號行為時,告訴人之主機係不允許任何IP經由SSH連線之狀態,是被告曾鴻凱於106年2月24日上午傳送之訊息與「TUNG」帳號所為無關等語,然依鑑定人謝璧光於偵訊時所述:如果透過pem檔,也就是SSHKey登入主機時,在原本主機會有紀錄,若要透過console讀取主機內之log檔要事先設定,往其他log伺服器上傳,否則當主機被刪除時,log紀錄也會跟著不見,所以在沒有事先設定、也就是系統預設的情況下,AWS的console並不會有透過pem檔,經由SSH登入主機的log紀錄,我在本案鑑定的是console上的log等語(見偵字8529號卷第210頁正反面),足見本案卷附經鑑定者係管理介面之log紀錄,在預設之情況下並不會留存主機之登入紀錄,而告訴人之主機既經刪除,自無從取得各該主機內留存之log紀錄,而無從據而認定「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並無嘗試登入主機之行為。又被告2人雖未能預期被告吳長勳會於106年2月18日遭告訴人資遣,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吳長勳藉此機會備份告訴人之上開金鑰檔案,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鴻凱於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18日備份三立公司金鑰檔前已知悉此情,而無從認定被告曾鴻凱對被告吳長勳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然亦無礙於被告2人將被告吳長勳利用該機會備份而得之告訴人上開金鑰檔案作為後續使用。再查「quietmes」帳號於106年2月23日18時57分許移除任何IP均可連線主機之安全規則,致任何IP均無從經由SSH連線主機等情,固經鑑定人謝璧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529號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並有銓鍇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AmazonWebServiceLog記錄分析-2017年12月新增SecurityGroup問題查詢第6頁),然此係告訴人員工所為之安全規則更易,衡情非為被告2人所得知悉,自不得以此安全規則之修訂即認被告2人不可能嘗試使用PEM檔登入告訴人之主機,況此安全規則非無再經修改之可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信。⒑復觀諸被告2人對於106年2月24日在黑熊旅社所為何事及當日經過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吳長勳於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24日是被告曾鴻凱提議
去黑熊旅社,我訂房的,想去那裡休息一下,當天我有帶自己的電腦,但正在重灌,我沒有用被告曾鴻凱的電腦,也沒有登入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電腦都是被告曾鴻凱在使用,他沒有登入我的健身網站,我的網站當時開啟速度太慢、伺服器設定不佳,被告曾鴻凱有跟我說一些程式架構、伺服器的觀念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3頁);嗣於偵訊時陳稱:106年2月24日我有跟被告曾鴻凱一起到黑熊旅社,地點是被告曾鴻凱說的,因為我的網站速度顯示得很慢,我跟被告曾鴻凱在那裡討論技術上的東西,他要幫我調整並教我程式上的架構及伺服器的佈署方式,當天我在現場重新訂完房後就開始重灌電腦,應該沒有碰電腦,被告曾鴻凱是用他的電腦打開他自己網站的AWS管理介面、登入他自己的帳號,告訴我觀念,沒有登入我的AWS管理介面跟主機,我拿到房卡就有刷卡進去房間,沒多久就出來,後來在離開黑熊旅社之前,我有跟被告曾鴻凱一起上去一下下,讓他看房間的樣子,之後回到大廳就退房了;當天約在黑熊旅社是要弄我的健身網站gin-a的事,因為我的網站很常開不起來,我想問被告曾鴻凱原因,我沒有讓他看我的網站,搞不好那天沒有講到網站的問題,只是聊天,他開著AWSserver的畫面,有沒有操作我不是很清楚,當天講的技術問題我到現在還是不會,沒有太大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8至129頁;偵字8529號卷第89至92頁)。
⑵被告曾鴻凱於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24日被告吳長勳約我到
黑熊旅社,要我幫他看他的健身網站,下午我到了之後,他說他的電腦在重灌,我就把我的電腦借他使用,他便登入AWS系統,但我沒注意到他使用的帳號為何,後來他問我一些網站無法使用的問題,我就從大方向開始再找到比較細部的問題,一開始是從DNS開始查起,再檢查伺服器狀態,再進去伺服器檢查程式碼、NGINX,最後才找到是puma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嗣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先稱:106年2月24日中午時被告吳長勳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幫他維修網站無法開啟的問題,他說決定地點後會打電話給我,後來跟我說到黑熊旅社,我到那裡的時候被告吳長勳的電腦在重灌,我有看到進度條,他就馬上把電腦蓋起來,說要用我的電腦,一開始先開AWS的畫面,我沒注意他輸入什麼帳號密碼,然後我說先從DNS查起,看ROUTE53的設定有無確實綁到一台伺服器,接下來我去看EC2的狀態是否啟動,被告吳長勳把PEM下載到我的電腦,再自己下指令登入主機,我看到終端機的畫面,一開始先檢查NGINX,接著檢查專案有無少檔案,後來把puma重啟就正常了,我有把整個流程跟他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於同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幫被告吳長勳處理健身網站的過程中,他一直詢問我技術的問題,不管是程式碼還是deploy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正面),又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稱:106年2月24日我們有先上樓看被告吳長勳訂的房間,他說在房間問比較舒服,但上去之後發現太窄,才下樓到大廳解決問題,那天我沒有登入被告吳長勳AWS的主機,我沒有他AWS主機的PEM檔,我也不知道他是否下載他的PEM檔到我的電腦,我沒有登入我自己的AWS網站介面給他看,也沒有解釋我是如何處理他的問題,因為我們是引導式的,邊找邊解決問題等語(見偵字8529號卷第94至97頁)。
⑶被告吳長勳先稱當日與被告曾鴻凱相約係為處理被告吳長勳
健身網站顯示過慢之問題,後又稱係為處理網站無法開啟的問題,所述已前後不一,又關於當日討論的內容,被告吳長勳始終含糊其辭,未曾敘及具體之細節,甚且辯稱當日可能未曾提及網站的問題,僅係單純聊天,若當日被告2人果係相約處理被告吳長勳健身網站之問題,參以被告吳長勳之學經歷背景,當無可能對於其網站之技術問題一無所知至此程度,是其所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至被告曾鴻凱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先稱當日被告吳長勳將PEM檔下載至被告曾鴻凱之電腦並下指令登入主機、被告吳長勳有詢問伊技術問題,伊有告知被告吳長勳處理之流程,後又改稱不知道被告吳長勳是否下載PEM檔至電腦、伊沒有解釋如何處理被告吳長勳之問題,顯有翻異其詞之情,且上開2次偵訊期日僅間隔1月餘,被告曾鴻凱之記憶當不至於出入及此,是被告曾鴻凱所述,亦非無瑕疵可指。再對照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關於當日係何人挑選見面地點、何時進入所訂房間、是否登入AWS系統、由何人操作、登入何人之AWS系統等節,渠2人所述大相逕庭,參以渠2人於上開警偵時距離106年2月24日均未隔3月,間隔非久,又衡以相約在旅社卻未實際入住,顯非日常瑣事,應有特殊印象,是渠2人所述除各已有前後不一或與常理不合之處,彼此間供述內容又多所歧異,自均難信為實。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當日在黑熊旅社由於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在重灌,故係使用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云云,惟觀諸被告吳長勳於106年2月24日21時15分許傳送予案外人 卓佩瑜 之訊息:「我電腦在重灌。」(見偵字卷8529號卷23頁),足見被告吳長勳於上開時間正在重灌其筆記型電腦,依被告吳長勳所述,其於當日訂完房後即約17時許開始重灌電腦,至其傳送前揭訊息時已經4小時餘,衡情重灌筆記型電腦實毋須耗時達4小時之久,再依被告吳長勳所述,其當日果若係為處理其健身網站之事,在無急迫需重灌電腦之情形下,衡情當操作使用一己電腦處理自身網站之問題,斷無於斯時重灌電腦之理,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自不得因被告曾鴻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無於106年2月24日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紀錄乙節,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⒒另觀諸被告2人與案外人 吳育衡 之LINE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11至183頁),被告2人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傳送如右訊息:被告曾鴻凱(暱稱Vince):「比某總監好」、「一股衰氣」、被告吳長勳(暱稱Kevin):「說什麼我好像準時八小時走」、「我就跟他吵」、「他到後來說過年前事情做好」、「過年後自己想辦法」、「媽的」、「我跟他說我早點來我就早點走」、「媽得靠北」、「他說他帶過還沒有像我這樣的」、「身為一個主管這樣待人」、被告曾鴻凱(暱稱Vince):「而且他是技術總監」、「難道工程師要比技術總監晚下班」、「早知道之前走的時候留一手把vidol整個弄爆」、被告吳長勳(暱稱Kevin):「媽的意思是設計rails的人是白癡就對了」、「他一定會想辦法繼續機掰我到死」、被告曾鴻凱(暱稱Vince):「他機掰你沒關係你就之後走了以後留一手」「在重要直播的時候」、「讓它爆掉」、「不過你真的程式要動手腳要小心不要留下任何紀錄不然會有法律問題」、被告吳長勳(暱稱Kevin):「去死他我台電電子還要聽你這個小編三在這邊受氣」、被告曾鴻凱(暱稱Vince):「不要在華劇弄啦不然到時候你被弄到更慘」、「要弄就要走的時候在弄」、「你離職他也找不到證據」、「然後他也找不到問題就只能一張冏臉」、「之前pchome在某一年發現裡面有個file會一直偷member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4至147頁),被告曾鴻凱另於105年12月17日在上開群組傳送:「反正以後都不會聯絡他每次都講的自己好像很會解決問題一樣」、「而且我們會靠背是因為那群人把我們當初大家的心血亂搞」、「我們是從零開始做」、「 庫克 真的厲害早就進來了十月再談後來跟sun說上線再進來如果搞砸了他還有遊戲基地可以回去」、「根本就進來尾刀」、「我們會不爽因為那我們多少次的加班換來的」、「進來只會在那邊講自己以前多厲害」等訊息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0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對於黃亦銘有諸多不滿,甚且談及欲對告訴人之網站進行破壞,是渠2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復查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解鎖送請刑警局還原鑑識結果:該局使用副本製作工具MacQuisition製作副本映像檔,復載入電腦鑑識軟體MagnetAXIOM解析,並將證物映像檔內資料及檔案匯出,未發現作業系統安裝時間,亦未發現使用者相關之現有及遭刪除資料,乃無法據以研判鑑識事項,此有該局109年9月17日刑研字第1090080657號函暨109年9月16日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1至451頁);本院復依被告吳長勳聲請,將上開電腦送請凌威科技有限公司還原,經該公司函復略以:針對上開電腦內的SSD複製到該公司一台全新的空白硬碟後,進行檢測,用16進位碼查看,幾乎全為FullZero(此為Write“00”),該電腦內的SSD已無法恢復當初重灌前的資料等語,亦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9至95頁),再參以證人王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3日搜索扣得上開電腦後,約於19時許我們開始檢視該電腦內之瀏覽紀錄,原本是連接網路在檢視google瀏覽紀錄以及電腦內是否留存與本案相關之pem檔,過程中螢幕突然鎖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及上開電腦於106年3月13日21時39分之畫面截圖(見偵字13025號卷第41頁),是上開電腦遭扣案時,仍得讀取電腦內之資料,惟於本院審理中送請還原鑑識時,業已無法讀取電腦內之資料,再參以該電腦既得正常開機登入,其內資料喪失當非硬碟損壞之故,堪認被告吳長勳於106年3月13日非但遠端鎖定上開電腦,並同時遠端刪除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乙情為真。被告吳長勳固辯稱因該電腦內有不欲為他人所見之私人照片方遠端鎖定該電腦云云,然衡情不得擅自更動經檢調單位扣案之物品內容,此當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吳長勳果有上開疑慮,當得於警詢時向警方告知,況其於106年3月13日警詢時即有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更得委由辯護人循適法途徑確保個人隱私之維護,斷無擅以遠端鎖定電腦之手段為之,更進而刪除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被告吳長勳於遭警查獲後之反應,遠超過一般人可能所為之程度,難認係為維護個人隱私所為,當係為隱匿電腦內所留紀錄所致。是綜衡被告2人確具動機,及被告吳長勳為警查獲後之反應,適足佐證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⒓末觀諸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營運總監 蔡依達 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出具之損害計算書是由法務部門擬定後照會我,其上提及之「影響Vidol影音平台會員共1,011,236人」是指Vidol網站之收費會員帳號數,當時恢復此服務有額外的成本產生,我印象中有找顧問,如果需要請AWS工程師提供服務的話需要付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0頁),證人黃亦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idol網站遭刪除後,所有的程式碼全部重建,後續還要把所有的會員數找回來,因為當時會員資料庫的備份就是在AWS系統,而AWS的備份檔遭刪除後,所有在線的使用者都登入不了、無法使用平台,後來就辦一系列活動,例如與節目搭配行銷,重新招募會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4至355頁),足見被告2人使用「TUNG」帳號登入告訴人之AWS系統後,刪除其餘使用者帳號,再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甚明。
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該帳號設有首次登入須強制更改
密碼之規則,被告2人均不知悉「joe_ecloud」帳號之密碼,而無從登入該帳號等語,然以現下科技技術,破解他人帳號密碼本非無可能,又參以被告曾鴻凱個人網頁之列印資料(見偵字8529號卷第233頁正反面、第240至244頁),被告曾鴻凱具有道德駭客之證書,且自述曾透過封包監聽取得帳號密碼並破解網站後台,足認其具備資訊安全之專業知識,循得途徑破解「joe_ecloud」帳號之密碼,顯非無可能。被告曾鴻凱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若已取得「TUNG」帳號之密碼,即毋須於106年2月10日以「kevin」帳號登入瀏覽系統權限等語,然「kevin」帳號於上開日期登入並非毫無任何隱匿真實蹤跡之舉動,且被告2人並無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之特殊理由,自難以此事後遭查獲之蹤跡反推據認被告2人不可能為此部分行為。至被告吳長勳之辯護人另為伊辯護稱:「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之使用裝置為windows,顯與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不符等語,然依銓鍇公司109年6月12日銓鍇總字第259318號函暨AmazonWebServiceLog記錄分析-2020.05更新說明:該公司先前出具之鑑定報告中「登入裝置」欄位所載之資訊來源為該筆原始log內之「userAgent」內容,而「登入裝置」欄位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前提在於使用者所使用之瀏覽器為正常、未經竄改之版本,則記錄於CloudTrail上之log登入裝置(userAgent)欄位即為使用者瀏覽器及作業系統資訊,然userAgent是可以偽造的,若操作者使用經竄改過userAgent之瀏覽器,則記錄欄位上之登入裝置資訊就會與實際使用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1、393頁),及「BrowserFingerprinting:AnIntroductionandtheChallengesAhead」文章所載內容:洋蔥網路瀏覽器早於2007年即解決了使用者留下網路蹤跡之問題,即使用該瀏覽器之使用者均會留下相同之來源資訊(TorBrowserwastheveryfirstbrowsertoaddr
esstheproblemsposedbyfringerprintingassoonas2007,evenbeforetheterm"browswerfingerprinting"wascoined.Intheend,theapproachchosenbyTor
developersissimple:allTorusersshouldhavetheexactsamefingerprint.,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7頁),已堪認AWS系統留存之log紀錄「登入裝置」欄位所示資訊非必與使用者實際使用之作業系統相符;再觀諸洋蔥網路瀏覽器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4頁),被告2人於106年2月5日可取得之洋蔥網路瀏覽器版本應為6.5版,復佐以MacOS系統安裝6.5版本洋蔥網路瀏覽器之操作結果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7至273頁),足見使用MacOS系統操作該版本洋蔥瀏覽器所顯示之來源裝置即為「Mozilla/
5.0(WindowsNT6.1;rv:45.0)Gecko/00000000Firefox/45.0」,確與「joe_ecloud」帳號於106年2月5日、「kevin」帳號於106年2月10日、「TUNG」帳號於106年2月24日登入時之log紀錄「登入裝置」欄位顯示資訊相同,是此部分「登入裝置」欄位所顯示之作業系統顯係因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所致,而無足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⒕是以,綜觀「joe_ecloud」、「kevin」帳號有與「TUNG」帳
號同樣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登入告訴人AWS系統之紀錄,又被告2人之電腦恰有與「joe_ecloud」、「kevin」帳號登入時間相應之安裝、使用洋蔥網路瀏覽器之紀錄,且被告2人均未能合理說明於斯時使用該瀏覽器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吳長勳取得告訴人金鑰檔案並分享予被告曾鴻凱之行為、被告2人於106年2月24日上午之對話、當日在黑熊旅社訂房卻未實際入住之異常舉動, 末衡 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主管黃亦銘心存不滿之動機及被告吳長勳為警查獲後鎖定並刪除扣案電腦電磁紀錄之反應,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㈡被告吳長勳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違背封印效力(即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卷五第107頁),核與證人王靖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並有刑警局106年7月13日刑研字第1060068582號函(見偵字8529號卷第141頁)、MacOS版權畫面截圖(見偵字8529號卷第228頁)、106年3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8529號卷第231至232頁)、被告吳長勳之106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025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見偵字13025卷第32頁)、106年3月14日刑警局偵查員王靖欽之職務報告(見偵字13025號卷第40頁)及106年3月13日21時39分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13025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8、359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358條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自「10萬元以下」修正為「30萬元以下」,並將第359條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自「20萬元以下」修正為「60萬元以下」,然前揭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後,均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長勳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吳長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
㈢次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之相關資料可藉由網路連
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且在該雲端資料庫允許使用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使用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及相關設備」。查Vidol網站係架設在AWS系統之影音服務平台,告訴人自屬經美國亞馬遜公司同意使用該雲端服務者,亦即具有使用AWS系統之權限,是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許可逕行登入該系統,嗣並關閉Vidol網站位於AWS之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及刪除主機上之映象檔,自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吳長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㈣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乃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即本罪之行為客體,須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所謂封印,係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通常均標明年月日封而加印其上(例如封條是),至於查封之標示,則係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誌或告示,如查封動產所為之標封、烙印或火漆印。且本罪之行為態樣有四,即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查封效力,損壞、除去或污穢等3種行為係就本罪客體之外形加以破壞,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雖不侵害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妨害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任一種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吳長勳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既得經由該電腦之處理而顯示作為表意使用,即屬準文書,而該電腦業經刑警局扣押,並貼有由被告吳長勳捺印簽名之扣押物品標籤,是該電腦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準文書,且其上黏貼之扣押物品標籤當係刑警局用以禁止他人任意取去、使用該電腦或對該電腦為其他任意處置所施加之封印,而被告吳長勳於該電腦經刑警局扣押後並施加封印後,遠端登入加以鎖定並刪除其內電磁紀錄,自已毀棄刑警局職務上所掌管之準文書,又雖未損壞、除去或污穢該電腦之扣押物品標籤,然已達變更該電腦原有狀態之任意處置效果,自屬違背刑警局所施封印之效力。是核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㈤另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各次犯行間,係基於同一刪除告
訴人Vidol網站之目的,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長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另行起意而為,然觀諸被告2人於106年2月24日上午確於訊息內談及欲使用告訴人之pem檔之內容,堪認被告吳長勳此部分所為亦係出於前揭刪除告訴人Vidol網站之同一目的所為,與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尚非數罪併罰之關係,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及被告吳長勳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吳長勳上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侵入該公司之AWS系統,並刪除該公司儲存於AWS系統之Vidol網站存放網頁程式、會員資料、備份資料之主機並刪除主機上之映像檔,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及網路程式系統之安全性,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吳長勳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屬本案重要證物,仍以遠端登入鎖定並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2人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吳長勳就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對公權力行使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吳長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尚可,與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跟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鴻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訊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跟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長勳、曾鴻凱所有,供渠2人為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使用之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13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吳長勳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AppleMacPr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C02MHFXUFH002Transcend行動硬碟(含USB線)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3空SIM卡1張卡上標註00000000004中華電信SIM卡1張編號22K165U0044375中華電信SIM卡1張編號21K16CU2849126PhotoFastMAXU264G隨身碟1個證物編號000000000-007SAMSUNG(E2WJJHFCBADA)1T隨身碟(含USB線)1個證物編號000000000-008WDMyPassportforMAC(含USB線)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WX11A94E8C3Y9WDMyPassportforMAC(含USB線)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WX41A64F1CL9已發還(偵字8529號卷第282頁)10Transcend640GStoreJet(含USB線)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1Apple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證物編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iPhone5S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3IPAD32GB(含白色保護套)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曾鴻凱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MacMiniC07S82ZFG1HW(含螢幕、鍵盤、滑鼠、訊號線1條、電源線2條)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2ASUSZ002手機(含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SONY隨身碟4G1個4SONY隨身碟16G1個5JetFlash隨身碟6G1個6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序號C02SK2VFFVH37StoreJet2.5Z000000000隨身碟(含傳輸線1條)1台8StoreJet2.5Z000000000隨身碟(含傳輸線1條)1台9Apple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Transcend隨身碟4G1個11無外殼隨身碟1個12隨身碟8G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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