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德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德財因經濟能力不佳,在LINE通訊軟體上,獲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之人,告以可租借帳戶獲取按月支付報酬,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報酬之利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使用助成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加重詐欺)、及助成洗錢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每本帳戶約定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
二、嗣取得上開帳戶不詳身分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一)於108年8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 孫玉芝 ,佯稱為其姪女 孫嘉琳 ,並詐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玉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德財之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移轉一空。(二)於108年8月2日10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 傅麗珍 ,佯稱為其姪女 傅筱芸 ,並詐稱: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傅麗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德財之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已遭凍結後匯還)。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財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孫玉芝、傅麗珍於警詢時指證相符(警卷第4-5頁、偵6961號卷第28-31頁);且查,(一)被害人孫玉芝因之受騙匯款,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卷第73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3卷第77至83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3卷第83至85頁)在卷;被害人傅麗珍因之受騙匯款,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在卷(警卷第10頁);足見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寄交及告知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要屬無疑。(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參以被告供稱:「我無法確認他們是要用於合法的用途」(原審卷第218頁),足見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三)再依被告供稱:我也有打電話過去確認過,當時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小姐,我打電話過去事務所,他們說有好幾位陳小姐,我不知道是哪位,也沒有多問其他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84、292頁)、「(你寄帳戶當時的收入?)當時很少,因為那時我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偵緝88卷第18頁),足見被告因缺錢之故,預見每月萬元之不合理高酬可能供不法轉匯金錢,無意確認「陳小姐」之真實身分、地址,逕予寄出;又於寄出後,於108年8月1日13時18分許,收到郵局發送國外提領16,147元共6筆,如有疑義請與郵局客服聯繫之簡訊後,仍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未採取任何保全其帳戶之措施,有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3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2號卷第5-7、13頁);在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判決先例,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同時對每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孫玉芝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與本案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減⒈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累犯加重本刑,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已逾二年,對被害人傅麗珍之返還主要係因贓款遭銀行及時凍結後返還之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酌留近一個半月宣判期間,以利其清償,仍未對被害人孫玉芝賠償,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倘就最低度徒刑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刑法第47條第1項、依前開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就起訴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初否認犯行,嗣於審判期日坦認犯行,其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目前已匯還3萬元予被害人傅麗珍,但尚未與被害人孫玉芝分期賠償,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按;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受徒刑宣告,仍在5年之內,依前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