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雅賀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三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相關規定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楊雅賀於再審聲請狀並未清楚敘明係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誣告案件(以下稱本誣告案)判決,另因其於聲請狀內未載明聲請本件再審所依據之事由,經向其確認後,聲請人補充說明略以「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因承辦本誣告案之檢察官郭千黛符合此項聲請事由,雖其未因承辦本誣告案被判刑或懲戒,但其表示就算 黃上川 出資新臺幣(下同)1,407,612元,也不能動搖本誣告案;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符合該款事由之新證據為書狀內所附之覺書、支票收取證書、監察院110年2月20日院台業伍字第1100160570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10年2月24日廳刑三字第1100005461號書函、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我只有5月14日的印鑑證明,其他都是 郭明雄 的姓名,印鑑登記申請書,是80年 黃再順 所提出,上面的印鑑證明是我親手交給代書,該印鑑證明申請及核發日期都是74年5月14日,8月7日到14日我都不在場,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於80年才發現印鑑證明被盜用。」等語。
㈡、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指承辦本誣告案之郭千黛檢察官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因本誣告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違法缺失已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本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郭千黛,郭千黛係聲請人於97年間就本誣告案聲請再審時之陪席法官,故聲請人指鹿為馬,且自承郭千黛法官並無任何因承辦本誣告案件被判刑或遭懲戒處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其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所提出之覺書、支票收取證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為新證據,然本誣告案件判決內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覺書、支票返還證明書(即聲請人於本案所指支票收取證書)、聲請人於74年5月14日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及所核發印鑑證明等文書,如何能或不能證明聲請人對黃上川、 柯文漢 、黃再順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係誣告行為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上開證據係於本誣告案審理、判決時即已存在於法院之證據,並經法院審理本誣告案時即已採為證據予以評價判斷,不具證據之新規性,且聲請人提出該證據僅在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與法有違,亦難採取。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監察院110年2月20日院台業伍字第1100160570號函,觀諸其內容係因聲請人向該院陳情,聲請人於108年間向本院就本誣告案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認最高法院對於其抗告期間計算有誤,率為駁回其抗告,損及聲請人權益一事,將聲請人之陳情案發交司法院處理,一併覆知聲請人上情,其後司法院刑事廳以110年2月24日廳刑三字第1100005461號函知聲請人「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或與訴訟程序有關之事項,係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能加以干涉。如果臺端有法律程序的疑義,可以就近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洽詢。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等語,顯係就監察院送請司法院處理聲請人指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就聲請人抗告期間計算爭議問題一事予以回覆,上開函文均未涉及本誣告案之實體事項,且明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亦不可採。
㈤、聲請人就本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後,先前曾24次聲請再審,皆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53、61、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82、12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1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9、15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就其所指證物遭偽造、變造而聲請再審,亦曾4次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9、15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等刑事裁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覺書、支票收取證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前開聲請案件已提出,或與其曾提出文書實質上具相同內容之文書,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若非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即係所提出之監察院、司法院刑事廳函文,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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