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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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晃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晃銓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所受之法定刑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1年及106年2月、3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本件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無視法紀,缺乏對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工作、育有子女、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出獄後,時常無法找到固定長期之工作,僅能到工地應徵臨時工,所能領取之工資有限,所幸因為目前工地水泥灌漿作業對人力多有需求,被告收入尚足以自用以及扶養家中父母(父母現均無工作無謀生能力,除國民年金外,僅能仰賴被告之收入),但倘若被告入監服刑,父母將恐無人照料。被告經此教訓,實已深感後悔,被告願面對應有之刑罰,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未造成傷亡,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一)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於法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主要係反應被告已有4次因此類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頁),連同本次,各犯行酒後行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69、0.61、0.28、0.36、0.28毫克;參諸醫學文獻認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其仍無視用路人安全,於屢獲易刑處分之寬典,仍再次違犯此類犯行,而施以不得易刑處分之儆懲,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並無不當或違法;(二)被告所執請求輕判事由,諸如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㈡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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