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告陳茂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至?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處,徒手竊取 曾子恩 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後,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曾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茂昌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6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竊得未扣案之自行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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