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華傷害人之身體,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59號被告吳祐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華與 黎安貞 為男女朋友,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祐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晚上11、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黎安貞頭部,並徒手推擠黎安貞撞擊玻璃製桌子,致黎安貞因而受有左臉、左頸挫傷併瘀血、雙前臂多處挫傷併瘀血、右膝內側疼痛併瘀血等傷害。
(二)於105年7月2日下午4至6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內,先持喇叭往黎安貞方向丟擊後,再徒手毆打黎安貞之身體、四肢,復以拳頭毆打黎安貞之耳朵,致黎安貞因此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雙側前臂、肩部挫傷、背部抓傷、左手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三)於105年7月19日晚上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持洋蔥拍打黎安貞之眼睛,並用力將洋蔥塞入黎安貞之嘴巴內,致黎安貞因此受有上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安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祐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安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1張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照片4張。
(四)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2日馬院醫耳字第1050006012號函暨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傷害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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