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榮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榮爵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且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已執行完畢。此悉由原審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惟本件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屬相似,未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使併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綜上所述,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於量刑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定應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其定應執行刑唯一考量,不符合法定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另為受刑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示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11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茲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年四月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又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⑵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已酌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否│否│(附表編號3-7經宜蘭地院105訴││之刑│││26號合併定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02日│104年08月31日│104年01月13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104年度偵字第5973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簡字第60號│105年度訴字第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1日│105年01月30日│105年09月0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簡字第6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11日│105年03月11日│105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3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3-7經宜蘭地院105訴│(附表編號3-7經宜蘭地院105訴│(附表編號3-7經宜蘭地院105訴││之刑│26號合併定3年10月)│26號合併定3年10月)│26號合併定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14日│104年01月22日│104年01月30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5年度訴字第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9月07日│105年09月07日│105年09月07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3-7經宜蘭地院105訴││││之刑│26號合併定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21日至104年02月0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239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訴字第26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9月07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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