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儒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7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儒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在 李其諺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000附0「○○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之介紹買賣、送貨及收取貨款,嗣於104年1月2日離職。詎謝明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前某時,利用其工作上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350元,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商品販售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其諺之指述、證人 楊雅玲鍾嘉雄張峻豪李宜容張英傑林幸玉林宜玲許銘華郭俊 麟、 倪全 興、 楊麗秋許廷豪 之證述、○○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員工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交易之估價單影本及翻拍照片、商品外觀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6、130、141-145、190、205-206頁),惟上訴後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伊售予各廠商,編號1、2部分(即離職前)所示貨品,來源係離職前為領取業積獎金,以客戶名義多訂貨,將貨品屯積,嗣後再予售出,編號3至5部分(即離職後)所示貨品,除前述之庫存外,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再轉賣,並沒有竊取自○○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至104年1月2日止,在李其諺所
經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之介紹買賣、送貨及收取貨款,並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商品私下販售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79、120頁),核與證人即廠商許銘華、 郭俊麟倪全興 、楊麗秋(見交查913卷第97-100、118-121頁,偵8219卷第46-55頁)、許廷豪(見偵8219卷第73-7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工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交查913卷第17、19、39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交易之估價單影本及翻拍照片、商品外觀照片(東泰水電行部分:見交查913卷第51、102-110頁,偵8219卷第36-37頁;晨翔水電行部分:見交查913卷第44-46頁,偵8219卷第31-34頁;宏潮窗簾企業社部分:見交查913卷第47-48頁;全興水電行部分:見交查913卷第43頁,偵8219卷第25-28頁;磐安水電行部分:
見交查913卷第53頁,偵8219卷第29-30頁;鑫豐廚具行部分:見交查913卷第52頁,偵8219卷第21-2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趁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客
觀成立要件。而被告為販售○○公司本件貨品之業務員,其取得○○公司貨品之可能性有多種管道,諸如被告所辯稱以廠商名義自行加購,或於市面上收購,或以不實之訂單向○○公司倉管取貨,非僅竊盜一途。
⒈證人楊雅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認為被告係在離職前就把附
表編號3-4之貨品偷走,於離職後始出售(見他749卷第36頁),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自承自己開帳單,持之向倉管 羅健哲 取貨,如羅健哲中午出去吃飯,被告可以自行持單取貨,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即○○公司之包裝、領貨(即自倉庫領貨供出貨)之職員羅健哲於本院亦證稱:公司曾於盤點倉庫庫存後,發現貨物有被偷而短少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楊雅玲於偵查中又另證稱:業務員取貨都必須經過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有時候可能出去吃飯不在現場,但門市跟倉庫是在一起的,門市一定有人留守,如果倉管人員去吃飯,門市就會留下小姐或是李其諺在場,下班時也有保全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可知○○公司倉庫管理,於上班時間有倉管或其他留守人員,於下班後,則另有保全駐守,尚屬嚴密,輔以羅健哲於本院另陳證:未見被告私自去倉庫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因此縱如楊雅玲所稱在羅健哲中午外出吃飯時,由被告自行持單取貨,亦為在公司留守之人員所見,公司人員亦知悉被告進倉庫取貨,並不該當竊盜罪所謂趁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態樣。
⒉楊雅玲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向她說:「我對妳不好意思,是
我自己把單子打出來再刪單子」(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公司會計 羅茹薰 亦於本院證稱:她的職務之一是繕打業務員的接單,被告會在她不在位子的時候自己打單,雖然沒有看到被告有自行刪單,但曾在客戶要求退貨時,核對電腦資料,並無該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羅茹薰亦證稱:被告打好單如果有出貨的她都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如果被告是以自行打單之方式,持單向羅茹薰或羅健哲領貨,則既然貨品係由○○公司人員交付,縱使單據不實或事後刪單,可能觸犯其他刑章,亦與竊盜行為不符。
⒊告訴人固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中被告講出類似「之前從你那
裡ㄏ一ㄚˋ一些貨,對你比較不好意思。」,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749卷第32頁),惟被告辯稱係在職時與楊雅玲討論私下賣貨給東泰水電行之事,至於當時為何樣說,已經忘了(見他749卷第32頁),並無承認「ㄏ一ㄚˋ」即偷的意思,且台語或閩南語「ㄏ一ㄚˋ」之音,雖有拿的意思,終究與「偷」的意思不同,尚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楊雅玲又證述:客戶曾打電話稱向被告買的○○公司貨品愈
來愈貴,經核對電腦資料,始知○○公司與客戶間並無該筆交易,為被告私下與客戶之交易行為;又於被告離職後不久,曾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等○○公司將貨物送達該客戶處,該客戶竟來電表示,並沒有叫貨,為何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本件附表所示貨品為被告所竊取,依常情而論,被告自知不法,其銷贓時應避免事後遭○○公司所知悉,豈會向○○公司之原客戶為之,再者贓物通常價格較低,以利迅速銷贓,變現牟利,被告反其道而行,加價出售,亦與常理不符,依上開楊雅玲之證語,被告辯稱係以客戶名義加訂或另行在市面上購買再售予附表所示之廠商,此一可能性難以排除,自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前後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出售之○○公司貨品均係請廠商如佳原、三金、英鼎、信義水電行老闆 鐘嘉雄 幫伊叫貨而取得,為轉賣時賺價差等語(見交查
913卷第14-15頁,他749卷第30-31頁),而證人 鐘信雄 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離職後曾拜託他幫忙向○○公司叫貨,總價不超過千元,但本件貨品價值均上千,沒有幫被告訂這些貨品等語(見偵821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本院之前揭辯解,鐘嘉雄、嘉大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宜玲、永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幸玉、佳原水電行負責人張峻豪均證稱:不曾受被告委託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貨,亦未將○○公司之貨品出售予被告(見偵8219卷第51-54、74-75頁),英鼎廚具電器商行負責人張英傑證稱:不曾受被告委託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貨,亦未將○○公司之貨品出售予被告,但被告曾向其調○○公司的貨品,惟該品項與告訴狀所載均不同等語(見偵8219卷第75-7
6頁),被告之辯解固與證人等證述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為業積獎金而以廠商名義加購貨品,亦與偵查中不同,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自難因被告辯解不能成立或前後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原審自白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所舉之
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已論述如上,原審未詳為審酌全案卷證而認被告有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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