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1406號、第1419號、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徐福康於民國103年2月間,借住於 張淑卿 所提供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民宅2樓,張淑卿意圖牟利,於同年2月22日中午時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緣誼 (綽號「小辣椒」)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淑卿旋在宜蘭市郊河邊住處,趁徐福康返回女中路居處之便,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知情之徐福康,委託徐福康轉交予居住地3樓之謝緣誼,徐福康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交付海洛因予謝緣誼收受,徐福康與張淑卿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既遂,此次價金因謝緣誼賒欠而未收取。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聽張淑卿電話,查悉上情,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康在原審委請之辯護律師於104年9月22日表示:「證人張淑卿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是證人張淑卿在偵查、原審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依合法程序而取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亦均無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爭執之點被告坦承於103年2月22日中午時分,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之委託,轉交毒品1包予謝緣誼收受,謝緣誼未支付任何金錢央請被告轉交,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張淑卿、謝緣誼證明在卷,復有張淑卿與謝緣誼通聯譯文可參。檢察官起訴張淑卿販賣海洛因予謝緣誼,並委請被告交付毒品,被告分工參與販毒,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堅決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張淑卿所託轉送者為粉粉之物,因被告平日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接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被告不知其為海洛因,嗣院檢開庭多次,方知悉張淑卿所委託轉送之物為海洛因,被告縱代送毒品,僅涉嫌觸犯運輸毒品罪,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顆粒狀,本件毒品為粉末狀,粉末毒品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頂多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張淑卿販售毒品予謝緣誼?被告是否知悉其轉交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張淑卿與謝緣誼有買賣海洛因之說明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於10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103偵1419號卷一第42頁到第48頁,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謝緣誼要向你買毒品之對話?)對。」、「(問:提示上揭編號32至39即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否叫綽號 阿康 之徐福康拿毒品過去給綽號小辣椒之謝緣誼?)對。」、「(問: 承上 ,謝緣誼應該給妳的錢有叫徐福康拿給妳嗎?)我忘記了,好像是沒有,要不然的話徐福康為什麼要一直向謝緣誼討錢。」(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89頁);嗣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結證稱:「(問:承上,這一次叫徐福康拿毒品到何處給謝緣誼?)到謝緣誼住的地方,在宜蘭大學旁。」(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8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賣海洛因給謝緣誼,你請徐福康幫你送給謝緣誼是否正確?)是的。買賣的2,500元,我忘記我有沒有收到了,我叫徐福康送的原因是因為徐福康住在謝緣誼的樓下,徐福康當時住的地點是我借給他住的,他只有住一個房間。這個毒品是徐福康跟我拿的,他當時在我那聊天,他要去謝緣誼那裡的時候,我請他一起拿過去。我有吩咐徐福康要跟謝緣誼收2,500元,但是後來有沒有收到我忘記,因為當時徐福康事後也說要跟謝緣誼要錢,應該就是要這一筆沒有收到的錢。」(原審卷一第101頁);另於104年11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雖一度表示:我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謝緣誼,我是請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謝緣誼,我沒有拿海洛因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8頁、第19頁),檢察官隨即表示張淑卿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其販賣海洛因犯行,質疑張淑卿之證詞,張淑卿隨即更正:我不是說我不承認,我是說我忘記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我認罪,但是謝緣誼手頭緊先欠著,沒有拿錢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9頁)。張淑卿指證其確於103年2月22日中午時分與謝緣誼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委託被告將海洛因1包送至證人謝緣誼3樓住處,被告對張淑卿之證言,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9頁),被告亦不否認張淑卿、謝緣誼有買賣海洛因之情。
㈡證人謝緣誼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
度偵字第1419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曾向張淑卿購買毒品,並由張淑卿指定之人交付毒品予妳?)張淑卿有叫那個叫什麼康的人拿一到二次海洛因給我,大概每次都一支菸的量。」、「(問:提示上開編號32至39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是否向張淑卿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由綽號阿康之人交付予妳?)我不確定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那次阿康來,我拿酒精給阿康帶回去後,我錢也沒有拿給阿康。老實說那一次應該是要金錢交易沒錯,但我朋友來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阿康帶回去,我就只拿一瓶酒精給阿康帶回去。」、「(問:妳最初稱與張淑卿間,係由張淑卿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但方才妳又稱還是有金錢交易,只是該次沒有拿錢給阿康,則妳與張淑卿間毒品往來是否還是會拿錢向張淑卿買?)應該是有買,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阿康帶回去。我跟張淑卿很好,我不想讓張淑卿關那麼久,說沒買是騙人的。」、(問:承上,但依編號39之譯文,妳在譯文中提到『這個很好,很OK』、『我知道妳會給我什麼,妳今天再怎麼樣不能拿這種東西出去』、『頭一次就很辣,我就說阿嫂用多少,1比2,我說是哦…』,對照整通譯文內容,此次妳應該是要向張淑卿買海洛因?)是。經檢察官比對譯文前後內容,我可以確認這一次本來是要買海洛因,但後來我沒有拿錢給阿康。」、「(問:承上,所以張淑卿說這一次毒品種類應該是安非他命是張淑卿記錯了?)對。」、「(問:承上,此次2月22日阿康拿給妳海洛因時,有無對妳說要收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但他有對我說妳是不是跟 姊仔 講好了,我說對講好了,另外他還有說姊仔叫我跟妳拿酒精。」(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95-198頁),證人謝緣誼指證「阿康」即為被告徐福康無訛,並表示其本次向張淑卿所購者,為海洛因,但因手頭不便而暫予賒帳。
㈢再觀販毒者張淑卿與購毒者謝緣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13時18分許(通話)謝緣誼:我要找你。
張淑卿:你來那個……謝緣誼:我沒車。
張淑卿:你在那裡,家裡嗎?謝緣誼:對。
張淑卿:我叫阿康拿給你?謝緣誼:叫阿康?張淑卿:好不好。
謝緣誼:哦。
⒉13時26分58秒(簡訊)
謝緣誼:阿康什麼時候來?⒊13時27分29秒(簡訊)張淑卿:過去了。
⒋13時28分22秒(簡訊)張淑卿:麻煩你告訴他,幫我買一瓶酒精,謝謝。
⒌13時50分(通話)
張淑卿:喂,怎樣?謝緣誼:嫂子,他到了。
張淑卿:喔好。
…………謝緣誼:阿嫂,你叫阿康等我一下,我朋友現在過來。
張淑卿:好。
謝緣誼:過來就有錢,我再拿給阿康。
張淑卿:好。
謝緣誼:阿康沒有拿錢回去,對你不好意思。
張淑卿:不會。
謝緣誼:我這陣子不好過。
張淑卿:人都會不順。
謝緣誼:等下會拿現金回去。
由雙方通聯譯文內容,張淑卿確有販賣毒品,並委請被告交付毒品予謝緣誼,被告當天亦有交付毒品,但未收取價金。(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一第45-47頁)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從事海洛因之販賣,並於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毒品是上手先給我,我拿去賣,錢再拿去給上手,我的好處是可以吃一點毒品。」、「好處是我賣何種毒品,就有該毒品可以施用。」是本件買賣毒品有「量差」,張淑卿販售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張淑卿意圖牟利,販賣海洛因予謝緣誼,並委請被告轉交毒品海洛因予謝緣誼。
四、被告知悉張淑卿販賣毒品之理由及證據㈠證人謝緣誼於原審證稱:在通聯譯文編號39,說「嫂子他到
了」,是指被告到了(原審卷二第12頁),審判長問以:「張淑卿在準備程序時稱,她本來吩咐徐福康要跟你收2,500,她當時交付海洛因給徐福康的時候,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證人謝緣誼答以:「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4頁)。謝緣誼指證張淑卿委請被告收取價金2,500元之情,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4頁)。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於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103偵1419號卷一第42頁到第48頁,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謝緣誼要向你買毒品之對話?)對。」、「(問:承上,謝緣誼應該給妳的錢有叫徐福康拿給妳嗎?)我忘記了,好像是沒有,要不然的話徐福康為什麼要一直向謝緣誼討錢。」(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8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賣海洛因給謝緣誼,你請徐福康幫你送給謝緣誼是否正確?)是的。買賣的2,500元……他當時在我那聊天,他要去謝緣誼那裡的時候,我請他一起拿過去。我有吩咐徐福康要跟謝緣誼收2,500元,但是後來有沒有收到我忘記,因為當時徐福康事後也說要跟謝緣誼要錢。」(原審卷一第101頁);另於104年11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我認罪,但是謝緣誼手頭緊先欠著,沒有拿錢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9頁)。張淑卿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予謝緣誼,除委託被告將海洛因
1包送至證人謝緣誼3樓住處外,另囑請被告收取價金2,500元等情。
㈢再觀諸被告與張淑卿間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
43-49頁),可知被告與張淑卿過從甚密、關係匪淺,被告時常出入張淑卿住處,在通話中數次提起張淑卿前已坦承其購毒之上游綽號「 阿彪 」(即 謝明傑 )、「 小堯 」之人,自身亦與「小堯」之人常有聯繫,參以謝緣誼與張淑卿通聯對話,談論「 阿泰 」是否「從中動手腳」,致施用毒品感覺辣辣等情,及張淑卿與被告103年2月20日通聯提及:「我交給阿泰處理,你(被告)跟阿泰聯絡」,被告表示:「我之到(知道)了」等情(警卷第48頁),則被告對於張淑卿平日有販賣毒品之情應有所悉。
㈣綜上,被告知悉張淑卿販賣本件毒品予謝緣誼。被告上訴,稱其僅運輸毒品,不知張淑卿販賣毒品乙節,為卸責之詞。
五、被告知悉所轉交毒品為海洛因之說明㈠原審審判長問以:「張淑卿在準備程序時稱,她本來吩咐徐
福康要跟你收2,500,她當時交付海洛因給徐福康的時候,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證人謝緣誼答以:「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4頁);張淑卿在105年3月1日審判程序表示:「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沒有錯,毒品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同日筆錄第6頁);被告本人在105年3月
1日原審審判期日亦坦承:「我承認當時張淑卿交給我一包東西交給謝緣誼,我看到裡面粉粉的,當時粉粉的東西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當時我確實有吸毒。」(同日筆錄第7頁)。本件毒品之包裝袋,既係透明夾鏈袋,依通常情事,可知其非一般物品,被告復知悉張淑卿有施用毒品,則張淑卿委託交付者,被告應可判斷屬一種毒品。
㈡張淑卿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施用
」,在本院106年9月20日作證表示:我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已,證人謝緣誼以前作證表示她收到就是海洛因,她說的沒有錯(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坊間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為結晶狀,海洛因呈粉末狀,張淑卿既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考量被告自身有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則張淑卿所交付之粉末毒品,應係海洛因,絕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其他粉末狀毒品。
㈢張淑卿於本院雖證稱其住處偶有他人施用毒品,致有臭味發
散,但張淑卿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他人又未囑請被告交付毒品,張淑卿自不可能交付第三級毒品。張淑卿此部分證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頂多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難以採信。
六、論罪之說明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又販毒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立法處罰販賣毒品罪,旨在杜絕毒品之蔓延,是以販毒行為之完成與否,視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遂、未遂之標準,亦即雙方協議買賣之毒品,如已交付買方收受,販毒行為即屬既遂,價金是否同時交付或賒欠,概所不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除完全不知情外,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一部
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應就共同行為同負責任,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因本件被告在交易毒品過程,擔任送貨之角色,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張淑卿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證人張淑卿在檢方雖作證表示:被告沒有幫忙販毒云云,然此屬是否共同販毒之評價問題,被告受託運送海洛因予購毒者謝緣誼,分擔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販賣海洛因,證人張淑卿此部分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價金僅為2,500元,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其復僅擔任送貨之角色,毫無犯罪所得,如量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判決之評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說明被告與張淑卿為共同正犯,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審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犯後承認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犯罪應共同負責法則,宣告沒收張淑卿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批,另說明其他物品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處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本院一一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及6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最輕,被告請求再予減刑,無從准許。
㈢主犯張淑卿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自白其犯行,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外觀上雖主從量刑懸殊,但因被告僅承認代送毒品,不承認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致無法減刑2次,原判決尚無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