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買受OMGE-01-G(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E-01-S(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C-01(智慧手機專用APP)800套商品(下稱系爭E錶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依兩造訂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下訂後45日內交付買賣貨物,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14日前完成交貨義務,詎屆期上訴人未履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05年1月13日以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4日收受,系爭E錶買賣契約已於105年1月14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受領之2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3年間由自稱係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 韓傳安 聯絡,韓傳安卻以要引薦工程及訂單予伊為由,向伊前負責人 李韶華 借用公司票350萬元,宣稱不會軋票,僅提供為形式擔保。嗣經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通知支票要兌現,李韶華乃向韓傳安反應,韓傳安稱:不用擔心,伊會請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該票款,並稱:為作帳故,須有一個名目,由被上訴人匯款,而請開報價單云云,兩造未經磋商,未簽訂合約,未開立發票,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30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回傳或回寄系爭報價單予伊,僅憑報價單即將款項全數匯出,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允諾之行為,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契約得以解除,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洵無理由。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3日針對韓傳安提出背信及詐欺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
件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在板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上訴人曾委任李淑妃律師於104年4月7日以高雄新興郵局
第5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儘速交付買賣貨物;復於104年5月15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E錶買賣契約有無成立?⒉如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1、2所示,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報價單、匯
款憑條、帳戶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匯款之事實相符。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但辯稱本件乃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韓傳安向上訴人前負責人李韶華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350萬元,宣稱只做形式擔保,不會兌現,嗣經板信銀行通知支票要兌現,經韓傳安稱,會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須有名目作帳,乃請上訴人開報價單,雖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250萬元,且有提供報價單,但該報價單係虛偽,兩造並未意思合致,且未簽訂合約,無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方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載
有貨品之料號、產品概述、內容、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總計金額及優惠金額、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件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0-00000000-0」等文字,就該報價單之性質,應屬買賣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匯款,屬買賣之承諾,應認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後經被上訴人催促交貨,上訴人均未置聞問,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洵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顯非可取。
⒉證人李韶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任摩
禾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任期?)102年初到104年10月份左右。】【(問:此報價單的性質?)單純報價。】【(問:為何此報價單下面有記載付款條件一次付清,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匯款?)那是韓傳安當時叫我們這樣打上去,因為他說鴻才公司那邊很緊急,我們先前根本不認識鴻才公司,是12月30日韓傳安叫我們打報價單給鴻才公司,且是韓傳安叫我們先這樣打沒關係,否則我們制式的報價單不會打這些東西。】【(問:他《被上訴人》確實在12月31日有匯250萬元到你們的帳戶?)有匯,是31日匯款的。
我不知道他匯就是要匯這250萬元,但因我們開出去的支票是450萬元。我們只有出具我的報價單,鴻才公司蓋的是他們後來才蓋的,但我們沒有收到鴻才公司的回覆,故我們一直認為這是報價單。】【(問:那你們不會認為因為有報價單,故錢進來?)因當時我們認為,韓傳安跟我們拿票說要去處理,他給我們的名片顯示他是鴻才公司的董事兼大股東,他有權利從鴻才公司拿錢回來,故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問:韓傳安叫鴻才公司匯這250萬元,此報價單是幌子,就是要解決他之前跟你們拿去給宏隼公司的票?但此有報價單,若他要處理的話,為何要報價單才要付錢?)我不知道。因為韓傳安就叫我要出報價單給他,我們開出去的支票是450萬元,而非250萬元,所以我們就沒有懷疑。】【(問:但你們報價單出去了,錢也進來了,這不是買賣?)若他要我們交貨,應該鴻才公司把錢匯進來之後,要有人跟我們聯絡,但此段期間他們都沒有人跟我們聯絡。】【(問: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是一直到寄送存證信函。】【(問:支票是匯到證人的戶頭?)我是用摩禾公司提領的,而非我個人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至196頁)。嗣又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31日以前,你有無去被上訴人鴻才公司報告商品(智慧型手錶))?沒有。】【(問:106年6月29日你在本院有作證,當時你說收到104年5月15日鴻才公司第二次存證信函時,你才去鴻才公司一次,故你是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去的嗎?)是的。因有跟韓傳安講,我才跟他要鴻才公司的地址,我才去的。】【(問:這次你去被上訴人鴻才公司做什麼?)因他寄存證信函來,我要跟他講沒有買賣契約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老闆或他們的研發人員,有無在103年12月31日以前,到臺北跟上訴人摩禾公司洽談磋商智慧型手錶的買賣?)沒有。因那時候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問:你或上訴人摩禾公司的員工有無人催 李雨青 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我沒有做過這種事。】【(問: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李雨青有無要求你,說要收到正式文件(例如有摩禾公司蓋章的文件),她才要匯款?)我沒有跟她聯繫過這種事。】【(問:李雨青有無要求你把裝著報價單的郵局託運單拍照,再把照片傳真或line給他,她才要付款?)沒有。我沒有她的1ine,我不知道,因當時是韓傳安叫我做的,且報價單的格式好多樣,這都不是我們正式的東西。我根本沒有她的line,如何line給她,至於傳真的話,應該也沒有。】【(問:這些報價單規格書是摩禾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傳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請問這些東西是什麼方式傳給李雨青?)應該是陳振邦mai1給她的。】【(問:你們mail這些東西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他們有無什麼反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然就證人所述,何以於收到250萬元後,在被上訴人第一次寄存證信函催促交貨時,證人竟未置理?而於104年5月15日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經訴外人韓傳安告知被上訴人地址,而去被上訴人處談論買賣契約不成立乙事。此顯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郵局快遞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乙情不符,蓋當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地址,何須經由韓傳安之告知?按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催促,何須急於103年12月31日快遞報價單正本予被上訴人,同時於寄出時即傳送已郵寄之信封予證人李雨青要求匯款250萬元,如被上訴人係照韓傳安之交代匯款予上訴人,又何須對報價單斤斤計較要求須收到蓋章之正本後始願匯款?而非由韓傳安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而該報價單之品項規格單價內容詳盡,如僅係為供出帳使用,何須為如此周全之內載?又證人謂韓傳安自稱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大股東,何以未出示相關證明及文件?由上,顯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有所不實,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而訴外人韓傳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有被上訴人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韓傳安以被上訴人代表之身份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韓傳安之表示或文件,是難認韓傳安向上訴人借票35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⒋又證人李雨青亦到庭證述:【(問:何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就
職?)102年就職,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問:當時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我擔任行政跟會計。】【(問: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有無接觸過上訴人公司?有無看過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 李紹華 ?)我有印象他有來過公司一次,他不是我直接接洽的客戶,但他第一次來的時候我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他那次是去你們公司做什麼?)他跟我們研發人員報告商品。】【(問:公司是否有跟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有,智慧型手錶。】【(問:他這次來你們公司介紹商品時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之前,之後才成立買賣契約。】【(問:買賣契約你是否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李紹華、或其他的員工接觸?)有,當時我們是用電話、傳真聯繫的,因我一直要求要有正式的合約(即正式的用印),他們原本跟我接洽的人的姓名我忘記了,但後來是李紹華跟我通電話的,我要求一定我要收到雙方用印的資料才能成立。】【(問:所以是你們收到他們寄過來的正式合約你們才匯款?)是的。】【(問:你是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這個託運物品?)當天我要求要收到正式的文件我才可以匯款,因他急著要在31日當天匯款,因沒有辦法當天拿到,故我要求他拍照,還要把當天寄出來的託運單資料給我,我才匯款。故他當天的合約上面是簽31日,也是當天把此張郵局掛號資料傳給我。】【(問:你有無收到此張託運單裡面的託運物?)有,是報價單。】【(問:你是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此張報價單?)我忘記了。因不是我收的,簽收是另外的承辦,我拿到時應該是過一、二天,同事才拿給我,放假完後我才拿到。】【(問:是否知道此託運單何時寄到你們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何時寄送的而已,因我有叫他拍給我。】【(問:當時他們把託運單託運此張,他們有要求一次付清且於12月31日完成匯款?)對,是李紹華跟我要求的,他一定要在12月31日匯款。】【(問:你要匯款之前有無跟被上訴人公司報告?)有,當時是用匯款的,故要同意才可匯款。】【(問:以他的郵寄時間是12月31日的11點,他傳給你的方式是用line還是傳真?)我忘記他是用line或傳真,但我有收到那張照片,我也有傳給我老闆,故我們才匯款。】【(問:你們有跟他們訂購智慧型手錶,於買受之前,雙方有無經過很多次磋商、討價還價?)有,因他們之前就已經講很久了,故他第一次本人來我們公司時我才會特別注意。】【(問:是否認識韓傳安?)我有聽過。】【(問:韓傳安有無常去你們公司?)有印象的是一、二次。】【(問:他來你們公司做什麼?)他來公司跟老闆聊天,我也不知道。因他跟我沒有業務的接觸。】【(問:是否知道韓傳安是鴻才公司的董事?)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8頁)。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內部報告已要求上訴人將訂購單及規格書用印後將正版郵寄之電子郵件、託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已於104年7月31日離職,益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足為可採。由證人所述,顯見本件之報價單確係兩造磋商多次後之買賣報價,非上訴人所辯僅為形式上之作帳憑證而已。
⒌依上,上訴人抗辯該報價單僅為配合訴外人韓傳安交代作帳
用或要約之引誘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經催促仍未獲置理,因而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於103年12月31日受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