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麒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原告與被告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6,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外,尚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