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金香英 被告 李萬財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9號、第24203號、第24
377號及第26081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香英為被告李萬財之配偶,聲請人一家全靠被告工作維持生活,而今被告遭押,全家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且聲請人近日接獲來自大陸地區之家人來信,表示家母病危,是聲請人有意返鄉探視,否則恐留終生遺憾,然如此聲請人之婆婆即恐乏人照顧,是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家人云云。
二、查被告李萬財因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於同月21日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傳拘未到致遭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命具保新台幣二萬元後覓保無著,為本院認定有羈押必要,於10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0年8月22日起及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0年11月30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復裁定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如上罪刑,即本院係認被告不僅犯罪嫌疑重大,而係罪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
2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經本院當庭告知改期審理,惟被告嗣未到庭,經警前往該址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0年5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2891號函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可按,堪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此虞逃情形並不會因其經本院判處如上罪刑而消滅,復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行共五次,本院審酌各案情節、被害人遍居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及萬華區各地、各被害人財產受害程度甚為嚴重等社會公安情況,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犯行之虞,為達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之目的,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及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各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風險,且與上揭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是核聲請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