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圳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被告 黃宏吉 被告 許文潔 被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7257號、第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文圳、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部分均撤銷。
陳文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許文潔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穆正宗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宏吉前於民國8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4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侵占罪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陳文圳、 陳鵬宇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明知綽號「 阿忠 」、「 阿成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假冒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其作案模式為先由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假藉辦案需求,要求提領款項加以監管,俟接聽電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傳真各項資料予車手(即前往取款之成員),由取款之車手持該偽造之文件,並以檢察署指派之書記官前往取款為由,向接聽電話之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事成之後,抽取部分詐欺款作為報酬。其等為圖賺取報酬,竟先後受邀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阿忠」、「阿成」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蘇麗玉 、張 潘月香 部分除外)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依綽號「阿忠」、「阿成」等人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維堯 ,先後佯稱係周小隊長、檢察官,並向謝維堯訛稱: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存款要提存監管,會派人取款云云,先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 臺中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送達給謝維堯,致謝維堯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隨即配合提領相關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為公證科收據),記載「謝維堯因受監管科存提監管物品:新台幣80萬元整」、「謝維堯因受監管科存提監管物品:新台幣100萬元整」等之不實事項,並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將之傳真於陳鵬宇、陳文圳及黃宏吉等人,再由陳文圳持其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分別於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市立托兒所前,由陳鵬宇、陳文圳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黃宏吉持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出示由陳鵬宇及陳文圳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之服務證,出面向謝維堯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使謝維堯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接續詐得80萬元、100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謝維堯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先撥打電話
予蘇麗玉,先後佯稱為 侯名皇 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在調查中,要求將帳戶內存款公證保管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記載「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麗玉…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麗玉…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萬捌元整」等之不實事項,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將之傳送予陳鵬宇,再由陳鵬宇持其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揭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陳鵬宇夥同陳文圳分別於100年6月27日下午14時20分許、6月28日下午14時20分許、6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許,接續前往嘉義市○區○○街長榮公園前電話亭、嘉義市○區○○街○○○號巷口,收取詐欺款項,由陳鵬宇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陳文圳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出面向蘇麗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蘇麗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金錢,因而接續詐得80萬元、48萬元、40萬元,共168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蘇麗玉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
予 黃李麵 ,先後佯稱為台大醫院人員、江警官、侯名皇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在調查中,要清查帳戶內資金流向,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監管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將之傳真予陳鵬宇,再由陳鵬宇持其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陳鵬宇遂夥同陳文圳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慈幼幼稚園,收取詐欺款項,由陳鵬宇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陳文圳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及出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不詳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某書記官之識別證,出面向黃李麵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黃李麵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35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黃李麵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
予 張朱麗 芳,先後佯稱為 曾益盛 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帳戶有問題需調查,將有林明生專員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內,要求將其帳戶內存款20萬元一同提領監管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使黃宏吉接收前揭偽造公文書,再由陳文圳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上。嗣陳文圳遂夥同黃宏吉於100年7月4日下午17時許,前往 屏東 縣恆春鎮農會停車場,收取詐欺款項,由陳文圳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黃宏吉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及出示由陳鵬宇及陳文圳所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之服務證,出面向張朱麗芳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朱麗芳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張朱麗芳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先撥打電話
予 張潘月 香,先後佯稱為台北榮總桃園分院人員、林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在調查中,要求將帳戶內存款存進公正帳戶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傳真予穆正宗,再分由穆正宗、許文潔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成該公文書上。嗣穆正宗遂夥同許文潔於10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詐欺款項,由穆正宗(起訴書載為黃宏吉,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許文潔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出面向 張潘月香 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潘月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68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㈥穆正宗復接續上開犯意,夥同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明 」之
人,於同年月7月7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泰國中旁,收取詐欺款項,由「阿明」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穆正宗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出面向張潘月香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潘月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47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張潘月香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宏吉自首暨謝維堯、蘇麗玉、黃李麵、張朱麗芳、張潘月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圳、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麗玉、張潘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被害人謝維堯所提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被詐騙過程陳述狀(偵字第2536號卷第280-285頁)。⑵被害人蘇麗玉所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警卷㈡第87-88頁)。⑶被害人張朱麗芳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暨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㈡第101頁、第103-107頁)。⑷被害人張潘月香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1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偵字第2536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31-332頁)。⑸被告黃宏吉所提出之偽造書記官證件翻拍照片2幀、於100年7月14日所出具刑事自首狀1份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2枚之圖樣影本各1份(警卷㈡第147頁、2514號他字卷第6-7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二、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擔任把風、駕車接應之工作,業如前述,其所為部分縱或屬偽造公文書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是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均應論以正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以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分別有「台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其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自均屬公文書無訛。另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公文書內所蓋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因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非屬公印文。又雖上開所述之公文書之成立與其內之印文性質無涉,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所所蓋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一般之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不詳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某書記官之識別證各1張,雖未具體載明特定行政機關,惟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檢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圳、黃宏吉向被害人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等行使其等所偽造之識別證或服務證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文圳、黃宏吉就其共同詐騙被害人謝維堯、張朱麗芳部分與陳鵬宇及綽號「阿忠」、「阿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圳詐騙被害人蘇麗玉、黃李麵部分與陳鵬宇、綽號「阿忠」、「阿成」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穆正宗、許文潔於100年7月6日詐騙被害人張潘月香部分與綽號「阿忠」、「阿成」等人;另被告穆正宗於100年7月7日接續詐騙被害人張潘月香部分,亦與該詐騙集團綽號「阿忠」、「阿成」之人及後來加入之綽號「阿明」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並持以蓋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等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偽造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論以被告陳文圳、穆正宗、許文潔等有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見起訴書第8頁),但起訴事實欄未敘述其等於向被害人蘇麗玉、張潘月香取款之際,有出示該等識別證或服務證之情形,亦未載明有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此與向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行使偽造識別證或服務證之記載明顯不同,見起訴書第3-5頁),是關於此部分所載之罪名及法條,應係出於贅載,併此指明。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圳於100年6月27日、28日、29日接續向被害人蘇麗玉取款80萬元、48萬元及40萬元部分;及其於100年6月30日、7月1日與黃宏吉接續向被害人謝維堯收取80萬元、100萬元部分;另被告穆正宗於100年7月6日、7月7日接續向被害人張潘月香取款部分,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宏吉前於8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4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侵占罪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其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於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向檢察官以書狀自首陳明其犯罪事實,有其提出之自首狀、10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2514號他字卷第1-7頁、警卷㈡第19-25頁),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陳文圳所犯上開4罪;被告黃宏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本件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1號案件就被告穆正宗、許文潔於100年7月6日、7日向被害人張潘月香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就被告2人騙詐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認定有罪如前,併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穆正宗係分別於10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及翌日即月7日接續向被害人張潘月香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原判決仍認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及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自有違誤。㈡被告等人間及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忠」、「阿成」等人如何成立共犯關係,自應明白予以認定,原判決僅略以被告等互相間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過於籠統,自有未洽。㈢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上開印文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難認為公印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卻認定係屬公印文,顯有違誤。㈣本件被告所執以偽造文書之印章為「檢察執行處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認定係「檢察執行處鑑」,但卻於沒收時宣告沒收「檢察行政處鑑」,前後有所矛盾,自有違誤。㈤被告黃宏吉分別向謝維堯、張朱麗芳詐取180萬元、20萬元,原判決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㈥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陳文圳、穆正宗、許文潔等人,並未分別對被害人蘇麗玉、張潘月香行使識別證或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原判決此部分卻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違誤。㈦被告陳文圳於100年6月27日、28日、29日接續向被害人蘇麗玉取款80萬元、48萬元及40萬元部分;及其於100年6月30日、7月1日與黃宏吉接續向被害人謝維堯收取80萬元、100萬元部分,均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原判決未就此加以敘明,亦有未洽。㈧被告陳文圳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蘇麗玉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3萬元、10萬元、10萬元、43萬元等情,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98頁、第103-106頁、第143-144頁),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3人有上開㈣、㈤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文圳則以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上開㈠至㈢及㈥至㈦及被告陳文圳部分亦有上開㈣之違誤,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予以撤銷。茲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陳文圳、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臨時工、無業、受僱檳榔攤、臨時工等工作、所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圳、黃宏吉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部分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有所悔意,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參照)。查被告陳文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係初犯,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其於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且其教育程度不高,且現又與被害人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蘇麗玉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3萬元、10萬元、10萬元、43萬元等情,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上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已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上開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圳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以預防其再犯,並使被告陳文圳為所犯過錯有所彌補,以盡其社會責任,爰並令其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陳文圳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陳文圳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為促使被告陳文圳能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加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傳真本)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謝維堯、黃李麵,張朱麗芳、張潘月香、蘇麗玉等人,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惟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各1枚,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服務證、不詳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某書記官之識別證各1張,則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僅經被告等出示予被害人,並未經被害人收受,仍屬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未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謝維堯)│陳文圳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被害人蘇麗玉)│陳文圳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被害人黃李麵)│陳文圳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4│(被害人張朱麗芳)│陳文圳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5│(被害人謝維堯)│黃宏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6│(被害人張朱麗芳)│黃宏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7│(被害人張潘月香於│許文潔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100年7月6日被詐騙部│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分)│1、2所示之物均沒收。│├──┼──────────┼───────────────────┤│8│(被害人張潘月香於│穆正宗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100年7月6日、7日被詐│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騙部分)│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上之「法│被害人謝維堯│││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上之「法務部行政│被害人蘇麗玉│││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被害人黃李麵││3│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被害人張朱麗│││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芳│││鑑」印文各1枚││├──┼───────────────────────┼──────┤│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被害人張潘月│││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香│││鑑」印文各1枚││├──┼───────────────────────┼──────┤│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被害人張潘月│││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香│││鑑」印文各1枚││└──┴───────────────────────┴──────┘附表三: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個│未扣案│├──┼──────────────┼───┼───────────┤│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個│未扣案│││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3│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1張│未能證明已滅失│││管科書記官張鴻文」服務證│││├──┼──────────────┼───┼───────────┤│4│偽造之不詳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1張│未能證明已滅失│││檢察署某書記官之識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