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緯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15樓,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就其中之41萬9,58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此本票之用途為車輛貸款,於抗告人拒繳貸款後使用,但抗告人僅為遲繳並非拒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動產已設定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取得足夠保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拒繳貸款,且貸款車輛已設定擔保予相對人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