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鍾麗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5-BCD004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VW-791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途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8.8公里處,經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7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已超速22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2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5-BCD004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台28線28.8公里,該路段為山區道路,此處為連續彎路且為下坡路段(不良道路),原本該處為平順安全轉彎下坡路段,從無發生過重大死亡交通事故或其他交通事故,自從裝設固定測速照相器後,該處變為極度高危險路段,因車輛至此即使不加油任其滑行,時速皆在60公里以上。行車至此乍見該處設有測速照相器,都會緊急煞車,路面已佈滿緊急煞車痕跡,有些車輛煞車不及,為規避照相甚至駛入對向車道閃躲,故此處潛伏重大安全隱憂,發生事故只是早晚的事。此外,在不良道路,裝設固定測速照相器,為交通陷阱,且該處測速已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安全。又該處為不良道路,其前有測速告示牌過近,使駕駛人來不及反應。另該路段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器也沒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有違程序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未查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20日及102年5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經查有關本市『旗山區台28線(田寮往旗山西向東方向)28K~29K處』路段,進入區車輛車速甚快,經常發生車禍,肇事率偏高,造成社區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為避免車輛車速過快而造成車禍,減少發生事故及傷害,經審慎評估,實有設置固定式違規測速照相設備之理由及必要性。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大隊於測照地點100公尺前設有告示牌(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及50公里速限標誌乙面,明確供用路人遵守,位置明顯清晰可見,其設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三、本大隊執勤要領:設置地點應透過媒體或大眾傳播或網路等告知民眾。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旗山區台28線28.8公里處,經測得超速違規行駛,所拍攝相片經以判讀表比對後,其違規要件與事實吻合,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爰此,顯見原告所有VW-7913號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固定式違規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條文規定時,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時速72公里,且該路段為限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公里等情,有違規相片1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不符規定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同條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固定式違規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地點,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於政府網站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卷內39頁),又本件固定式違規測速照相設備之告示設置,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2年2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於測照地點100公尺前設有告示牌及50公里限速標誌乙面,明確供用路人遵守,位置明顯清楚可見,…」,有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又原告另以該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已嚴重危害人、車安全以為置辯,惟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本身即非行政處分,對外並無發生規制效力,從而,汽車駕駛人只要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即無招致超速裁罰之餘地,亦不會有原告所指稱之道路危險,是本件危險之發生並非因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而係汽車駕駛人自己的違規超速行為所致,從而原告將危險之發生歸諸於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即屬無據。且從該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目的觀察,其設置係為減少事故之發生,從本件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3月13日10時30分邀同各相關單位於現場會勘時,當地里長亦表示該路段確實時常發生車禍,並建請交通大隊於○○○區○路段適當地點裝設測設照相機,以免車輛車速過快造成車禍,危害社區里民安全即可得知,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卷內37至38頁)。又原告亦在狀內指稱「車輛至此即使不加油任其滑行,時速皆在60公里以上」,除顯見該路段之車輛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外,亦足證原告在明知車速超過速限仍為超速行為,從而,原告要求撤除測速照相設備,使違規超速行為不被舉發,即顯然違背交通標誌限制車速為50公里之設置意旨,其主張為無理由。至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是否妥適,則應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任何違誤。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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