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藍天麟 相對人 莊善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於100年9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抵押房地)出售於第三人 洪蔡月娥 ,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房地買賣價金1300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後,相對人應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因系爭抵押房地之取回所有權狀訴訟未結,乃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卻又以清償期屆至為償還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房地,顯屬無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系爭抵押房地供擔保,設定1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以另有約定清償期限,而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抗告人為提出任何延長清償期之證據,且未經登記,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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