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筠琪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筠琪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廣場」7樓舞廳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毛重0.4741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顆(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毛重0.4741公克),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可知法院為有罪或免刑判決時,固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但若法院係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又有查獲之毒品,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終結前,因被告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鄧筠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該案所查扣之黃色藥錠1顆(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毛重0.474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MDMA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鄧筠琪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街路口,遭警當場查扣之黃色藥丸1顆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鄧筠琪施用MDMA之行為所為之處分,與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黃色藥丸1顆(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毛重0.4741公克)係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為無涉,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為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就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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