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志 相對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210萬元尚未清償,屢次協商均因相對人反悔而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7年間向其借款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佐。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借款已部分償還,僅餘210萬元未清償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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