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趙季姮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周嘉鈴 律師複代理人 程凱琳 被告 趙光威 兼訴訟代理 蔣曉瓊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7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43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8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3年4月
7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3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復於106年10月30日當庭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3年4月
7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3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返還房屋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原登記於兩造之母趙張
金梅名下,惟 趙張金梅 因原告與被告趙光威之返還出資爭議,為補償原告,於103年4月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知悉後,無法接受,因而教唆兩造之父 趙德炳 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該案歷經一審、二審趙德炳均敗訴而定讞,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因之訴外人趙張金梅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人,原告於105年
7月5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趙光威,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夫妻仍不為所動,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為131.99平方公尺,103年
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5,1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為199萬3,049元。且系爭房屋103年核定之建物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及19萬2,800元。復參酌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一帶,生活機能富足,交通亦相當便利,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當。綜上,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卻無正當權源,不僅為共同侵權行為,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3年4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3年4月7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父母另案(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賸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是未經其父同意,致使原告父母由105年7月6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進行賸餘財產分配,尚未審結,希法院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房子不屬於原告,意見狀都講的很清楚,原告之母於103年4月7日贈與原告,卻未經原告之父同意,故原告之父 於鈞院 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案號為
106年度家再字第12號,現還在審理中,以及105年度家再字第8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標的為本案訴訟標的,故原告之父對系爭房屋及同巷弄20之1號之房屋有絕對使用權,且被告是被原告之父強制要求住於上開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㈠訴外人趙張金梅為原告與被告趙光威之母,被告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訴外人趙張金梅名下,係訴外人趙張金梅與趙德炳婚後所買之不動產。
㈢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告二人若無合
法使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賠償範圍或返還範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告二人若無合
法使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趙張金梅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均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趙張金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經其父同意,有害及其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以所有登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難謂有何不可,被告所為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賠償範圍或返還範圍如何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合法權利占有系爭房屋,為經上開認定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取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查系爭房屋係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一帶,生活機能富足,交通亦相當便利。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為131.99平方公尺,10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5,1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為199萬3,
049元;另系爭房屋103年核定之建物課稅現值為14萬7,30
0元及19萬2,800元,故以上合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為233萬3,149元。復參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當。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卻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3年4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443元(計算式:233萬3,149元×10%÷12=1萬9,
44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03年4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
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