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惠蓉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惠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8,677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8.88%,每月以2萬5,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93、205、22
5、263、269、313頁),並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9至213、481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70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張、宏泰人壽有效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0元、1萬1,876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全球人壽108年6月17日函、宏泰人壽108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327至333、485頁)。聲請人現於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之碧兒泉專櫃擔任美容顧問,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費後之107年11月份至
108年5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6,160元、2萬6,160元、1萬8,332元、2萬8,106元、2萬8,106元、2萬8,106元、2萬8,106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6,154元【計算式:(2萬6,160+2萬6,160+1萬8,
332+2萬8,106+2萬8,106+2萬8,106+2萬8,10
6)÷7=2萬6,1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
7月16日北院忠106司執辰字第9106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日北院忠106司執辰字第91062號函、萊雅公司108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清冊、台灣萊雅美妝分公司薪資通知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9頁、消債更卷第339至341、367至409、487至489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勞健保費後之金額2萬6,15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一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二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四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消債更卷第359至363、437、50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677元(包含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1,920元、手機費1,35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包含父母健保依附)3,199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另支付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包含膳食費、雜費)、母親扶養費1萬1,000元(包含膳食費及雜費5,000元、醫療費6,000元),共計3萬1,677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萊雅美妝分公司薪資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聲請人母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聲請人母親之古亭中心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聲請人母親之華慶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父親之華慶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父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父親張O良、母親張陳O紡及祖母張蔡O蓮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一節(見消債更卷第359至361頁),有戶口名簿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6頁),並經張O良、張陳O紡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47、253頁);張O良、張陳O紡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張陳O紡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而張蔡O蓮於106及107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有臺北市○○區○○路之房屋1棟等情,有張O良及張陳O紡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年6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0日函、張陳O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三人之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9至91、137、16
1至163、419至423、443至459頁),是堪認張O良、張陳O紡、張蔡O蓮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1
7、441、471頁),就水費部分,自108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6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527元,即每月平均26
4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200元,未逾此一數額,堪予採計;就電費部分,自108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2,370元,即每月平均593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手機費1,350元部分,經萊雅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之工作確實需要使用自身行動電話聯繫顧客及工作事宜(見消債更卷第33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前開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25頁),故此部分數額堪予採認。再本院審酌萊雅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消債更卷第340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交通費1,92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143元(計算式:6,
000+1,350+200+593=8,143)。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8,011元(計算式:
2萬6,154-8,143=1萬8,011)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張O良、母親張陳O紡之扶養費分為5,000元(包含膳食費、雜費)、1萬1,00
0元(包含膳食費及雜費5,000元、醫療費6,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僅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張陳O紡因罹患慢性腎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甲狀腺功能低下、高泌乳激素血症、冠狀動脈性心臟病、腦中風,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61、475、507至509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有張O良、張陳O紡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共計1萬元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247、253頁)。而查,聲請人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張O欽、妹張O蓁,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更卷第359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
6日函及所附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1至135頁),參諸張O蓁、張O欽之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57至63、93至103、145至151頁),該二人目前均無工作,且於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中,張O蓁自陳現為家管,每月僅得支付父母扶養費共計1,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59頁)。基此,衡諸聲請人父母均設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6頁戶口名簿),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896元,其中,張O良之生活費用部分加計其於108年7月至8月間之醫療費用共計440元、平均每月
220元(見消債更卷第517頁),再扣除張O蓁每月支付之扶養費計5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500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16元(計算式:1萬9,896+220-500=1萬9,616);而張陳O紡之生活費用部分,加計依前開門急診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463、477、511至515頁),其於108年7月至8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250元、平均每月625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張O蓁每月支付之扶養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500元),是其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149元(計算式:1萬9,896+625-4,87
2-500=1萬5,149)。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母親之扶養費1萬1,0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且未逾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8,011元可供支配,再扣除其每月負擔5,000元父親扶養費及1萬1,000元母親扶養費,則僅餘2,011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5,41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6萬9,64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59至60頁、消債更卷第345至351頁),縱先以前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之金額計1萬1,876元清償後,亦仍剩餘475萬7,771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97年(計算式:475萬7,771元÷2,011元÷12月≒197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