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請人 徐沁 相對人林 徐寶蓮 關係人 徐煥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徐寶蓮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寶蓮之監護人。
指定徐煥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寶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坐輪椅,對於所詢問題均無回應,惟喃喃自語不知所云;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陳稱:相對人大小便及三餐均無法自理,伊等係因欲辦理外婆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在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因多數時間都在自言自語,對口語命令呈現不理解而無法回應;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多數自言自語無法與外界溝通,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症引發之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需靠家人餵食進食,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照顧者提醒,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4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5日(106)院法字第177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女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女輪流為相對人日間與夜間之生活起居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所有行政事務、保管財務與陪同就醫。目前相對人醫療及生活費用由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國民年金身障年金支付,住所之自來水費、電話費、電費則由相對人配偶支付。另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女、相對人三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為聲請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15日桃劉字第10610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所有行政事務,包含保管財務、陪同就醫等相關事宜,並與相對人長女、三女共同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經訪視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