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喬恩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米喬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米喬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米喬恩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米喬恩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米喬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家豐 、告訴人 吳白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3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8208號函文暨附申辦人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39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請鈞院衡量被告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與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目前在工廠工作,及經濟上無優勢能力等情,本案是否有緩刑之可能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幡然悔悟之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鄭家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6日下│105年6月27日│1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午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家豐,│下午3時20分許││││││佯稱為其朋友「 阿森 」,要求鄭家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27)日│││││││上午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家豐│││││││,佯稱其在高雄,但臺北有急需一條│││││││15萬元款項救急,而向鄭家豐借款15│││││││萬元,致鄭家豐陷於錯誤,聯繫其配│││││││偶 周舒萍 前往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匯款│││││││。││││├─┼───┼────────────────┼───────┼─────┤││2│吳白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上│105年6月28日│2萬元│││││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白秀,佯稱│上午10時30分許││││││其為冷氣賣家,因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前去向吳白秀收錢,要求吳白秀以│││││││匯款方式給付,致吳白秀陷於錯誤,│││││││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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