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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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祈郁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祈郁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祈郁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定藩 」之成年男子(下稱「馬定藩」)使用,嗣「馬定藩」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劉美琦 、許 永松 ,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祈郁庭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案經劉美琦、 許永松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祈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第22頁,下稱易字卷),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內之「 王蓉雲 」均更正為「祈郁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劉美琦、許永松詐取財物,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劉美琦、許永松等人,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劉美琦、許永松詐取金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永松達成調解,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劉美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見易字卷第24頁、第30頁及其反面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平日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美琦、許永松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均業經被告寄送給「馬定藩」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馬
定藩」之人,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時│受騙地點│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間(民│││├──────────────┤││國)││││匯款時間、地點│├──┼───┼────┼───┼─────────────┼──────────────┤│1│106年3│新竹科學│劉美琦│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3萬元│││月1日│園區工業││LINE聯絡告訴人劉美琦,佯稱├──────────────┤││下午2│東九路12││其為友人 張佳惠 欲借款,致使│106年3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時43分│號4樓辦││劉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在新竹○○○區○○○○路12│││許│公室││3月1日下午3時33分以其中│號4樓辦公室││││││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106年3│新北市新│許永松│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3萬元│││月1日│莊區思源││LINE聯絡告訴人許永松,佯稱├──────────────┤││下午3│路某處││其友人 葉淑豐 欲借款,致使許│106年3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時23分│││永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許│││6年3月1日下午4時10分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395 號判決(106.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72 號(107.03.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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