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發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發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發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發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其五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
7元、388元、53元、45元、9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家購稽核部專員 陳韋廷 於警詢時述明,與失主「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屬輕微,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業經返還「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亦同據上開公司專員陳韋廷於警詢時述明,該公司之損失部分已告弭平,惟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知所惕儆,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新法」已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復就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亦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物品既經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老船長豆鼓鰻100公克│1罐││├───────────────────┼──┤││日式蟹肉棒270公克│1包│├──┼───────────────────┼──┤│2│老船長豆鼓鰻100公克│1罐││├───────────────────┼──┤││美廉正宗臺灣米(三好)10斤二等米│1包│├──┼───────────────────┼──┤│3│廣達香辣紅燒牛肉210公克│1罐│├──┼───────────────────┼──┤│4│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300ml│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