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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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宋子毅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相對人 宋立三 關係人 宋青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立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子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立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立三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前協同相對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另患有心臟衰竭、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合併腎病變等疾病,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0、24至31頁)。
繼經本院前往 迎旭 診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但所述出生日期則非正確,另相對人知悉與聲請人、關係人間之關係,亦能正確回答渠等姓名,及其自身共有幾名子女,亦能計算簡單加法問題,及知悉現任總統姓名,並能回答早餐內容,但無法回答當日正確日期及所在處所;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狀況時好時壞,三餐需他人協助,伊等係因相對人疑似遭詐騙故為本件聲請,若相對人未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經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態度合作,表情淡漠,對問話可勉強回答,偶而答非所問或離題,無明顯異常思考內容,無異常知覺,一般判斷力不佳,可完成簡單算數。除認得家人外,對地點、時間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無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兩側聽力較差,稍微駝背,其他外觀大致正常。⑵鑑定結論:相對人為一疑似因 阿茲海默氏 症導致輕中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9月3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21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所詢問題雖大致均可回答,惟回答內容非全然正確,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阿茲海默症致輕中度失智與失能之認知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就此亦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獨自居住,並由關係人協助送餐與日常生活照顧,至相對人之事務,含照顧方式、醫療決策與安排、證件與存簿保管、身障證明申請及陪同就醫等,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分工執行之,相對人次女與相對人三女則關懷探望之。相對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現居所房租費用等,現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三女平均分攤支付之。訪視現場,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次子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三女曾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及因年邁而有站立不穩之狀況,現一人獨居恐有獨自外出或跌倒無人在旁之風險,實有調整受照顧環境與方式之必要。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7月20日桃劉字第10681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相關事務平時即係由聲請人等共同協助處理,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家屬均就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