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力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點貳伍柒壹公克)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力誌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先向身分不詳自稱「阿堂」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0.26公克),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價格出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18日, 陳倉德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力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以1包(
2公克)1,3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蕭力誌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依約攜帶前揭愷他命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欲與陳倉德進行交易時,因遇警盤查,蕭力誌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查獲致未及出售,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力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倉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反面),暨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又被告自承欲以1包2公克愷他命1,3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予購毒者陳倉德,較其購入成本(平均1包2公克1,000元)為高,顯已有欲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既在供己販賣之用,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供承上開著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足認就上開犯行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之人,惟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見偵卷第6頁),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尚未獲利益即遭查獲、未呈現反社會性格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開設工作室,擔任紋身師傅,目前家庭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首本案犯行,且行為未遂,並其素行良好、家境欠佳、有正當職業等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惟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嚴重性,竟意圖販賣愷他命並著手為販賣行為,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10.26公克,驗餘毛重10.257
1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33頁),係被告意圖販賣、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供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故被告販賣未遂而持有之扣案愷他命6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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