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從事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除了父親尚有8歲及10歲之女兒,當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日前已戒除約一個星期,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