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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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零點肆陸貳零克,取樣供鑑餘零點肆貳捌柒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燈炮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零點肆陸貳零克,取樣供鑑餘零點肆貳捌柒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燈炮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皮加工,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接近2萬元,弟妹均在外地工作,家裡只餘父母親,當時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日前已改過一段時間,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620克,取樣供鑑餘0.4287克及分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燈炮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