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4號聲請人甲○○(即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新臺幣(下同)364,188元,而其破產財團價值僅有48,500元,顯然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特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58條、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之聲請,應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該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48,500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而該公司之負債則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滯納金、違章建築罰鍰,金額共計364,18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0018249號函等各1份附卷為證。而其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款共332,94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該公司之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不予准許;再者,復觀之該公司之債權人亦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處一人而已,顯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上說明,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甚為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應認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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