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積欠債權人 林科 諳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 賴松煇 工資3萬9千元、以及 戴香蘭林儒斌鄭仕卿 等三人之借款各60萬元、80萬元、90萬元,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綜所稅及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共計594萬9474元。抗告人僅餘現金85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恐負債愈陷愈深,大部分債權人將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僅有現金資產85萬元,而其積欠 林科諳 、賴松煇共11萬9千元工資,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其積欠所得稅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594萬9474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得次優先受償。抗告人之剩餘資產,尚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戴香蘭、林儒斌及鄭仕卿等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徒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又應受優先清償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稱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時不得宣告破產,依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僅於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又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積欠國稅局之罰鍰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且本件優先債權既有林科諳、賴松煇之工資債權及國稅局之本稅債權,已可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酌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既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五、查抗告人僅有現金85萬元,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積欠林科諳、賴松煇工資共11萬9千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得足額優先受償。又其積欠應次優先受償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共594萬9474元,然抗告人剩餘資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則其餘無優先權之借款債權人顯均無受償之可能。而抗告人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人,僅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人,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抗告人雖主張此部分稅款債權包括有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營業稅罰鍰,且優先債權人除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外,尚有工資債權人林科諳、賴松煇,非得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云云,惟工資債權為最優先之債權,先於稅捐債權受償,已如前述,而次優先債權人僅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人,且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稅款債權於扣除罰鍰後,所餘數額未逾抗告人之資產清償最優先之工資債權後之餘額731,000元(850,000-119,000=731,000),且衡情594萬9474元稅款債權中其罰鍰債權亦應不致高達500多萬元,足認抗告人剩餘資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應次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則其餘無優先權之借款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而次優先之稅款債權人既僅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人,而無同一優先順位之他債權人存在,核諸前揭說明,其破產宣告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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