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或同面額之星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就兩造間工程逾期罰款爭議事件作成97年仲聲孝字第4號仲裁判斷,伊已於98年2月19日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
)682萬8185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辦案期限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約需5年,而以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加計算至裁定之日止利息之總額,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以180萬元或同面額之星展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8年度審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之債權可能因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之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尚應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故相對人應至少應提供1200萬7150元之擔保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參照),惟仍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
四、查相對人已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工程逾期罰款爭議事件所為97年仲聲孝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業經原法院查核無誤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4頁),揆諸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本件抗告人依上開仲裁判斷,可請求相對人給付682萬8185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5頁)。而抗告人所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收取之仲裁費用為247萬3709元,此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2月10日(九八)仲業字第9802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共有仲裁判斷所命給付682萬8185元及仲裁費用247萬3709元合計930萬1894元之債權可茲請求,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辦案期限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約需5年,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能可遭受之損害為232萬5473元(9,301,894x5%x5=2,325,473),是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32萬7724元為適當。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主張其債權恐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故應以其債權總額加計遲延利息、仲裁費用及停止期間之遲延利息,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至少1200萬7150元云云,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抗告人並未指出相對人資力有如何之變更,亦未舉證抗告人有瀕臨破產或脫產,將危害其債權,致日後可能無法獲償之情形,僅空言金融風暴恐將使相對人發生資力變更云云,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指情形尚屬有間,並不足取。綜上,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惟原法院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