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告人歐寶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陳榮源 、 林宜靜 夫妻二人為AlchemyCorp.Limited(於貝里茲辦理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抗告人公司為AlchemyCorp.Limited在台全額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與陳榮源、林宜靜二人為姻親關係。陳榮源、林宜靜及甲○○三人明知相對人香港分行於民國96年1月29日錯誤存入70萬美元至Alche
myCorp.Limited設於該分行之帳戶,係因跨國電匯銀行之中間行聯繫錯誤所致,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70萬美元提領一空,並利用跨國時差取消其關係人HeinrichGroupLimited之委託匯款,進而將上開70萬美元轉匯至抗告人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相對人對陳榮源等3人有70萬美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相對人多次請其出面協助處理,惟陳榮源、林宜靜均避不見面,拒絕與相對人會談有關損害賠償解決事宜,因渠等2人面臨刑事追訴,正擬結束在台營業,將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在美金7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匯款指示單、律師函及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陳榮源、林宜靜利用跨國時差取消其關係人HeinrichGroupLimited之委託匯款,將相對人香港分行錯誤存入AlchemyCorp.Limited設於該分行帳戶之70萬美元,轉匯至抗告人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相對人多次催請陳榮源、林宜靜出面協助處理, 惟渠 等均避不見面,且陳榮源於刑事偵查庭中已當庭承認具有中華民國與印尼雙重國籍身分,並於中、港、台、越南、新加坡及印尼均有開設公司,因陳榮源、林宜靜面臨刑事追訴,正擬結束在台營業,將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其提出AlchemyCorporationLimited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即合併前之相對人香港分行)之公司帳戶諮詢表、開戶資訊聲明書、RusuanAsiah(相對人指為陳榮源)印尼護照、民事起訴狀暨檢附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所屬職員與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往來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北檢盛結97立2866字第10569號函等影本(見本院抗字卷第39至45頁、第48至63頁、第79頁),已足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或應在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匯款流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說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按,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為已足。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證據,已使本院得有釋明之心證,難謂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