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97年度偵字第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並審酌其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非微,其中部分贓物業已典當變價花用,部分贓物則為警查獲起出歸還被害人領回,另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猶不思戒絕,足見其未知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以及於警詢時對於竊取丙○○物品犯行否認在卷,嗣經鑑驗現場留有指紋始坦承,及其對於其餘3案均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最重為5年以下刑法,然而被告所收到判決書為最重死刑,所以依法提起上訴,而被告在警訊時就已經坦承不諱,望法官能從輕發落。好讓被告可以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家中尚有剛開完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讓被告可以早日服完刑,早日回家照顧體弱多病的母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所犯法條│所處宣告刑│├──┼───┼────┼────┼──────┼─────┤│1│丙○○│97年5月│臺北市內│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壹││││15日17時│湖區 潭美 │第1項之普通│年。││││許│街199號4│竊盜罪││││││樓│││├──┼───┼────┼────┼──────┼─────┤│2│甲○○│97年11月│臺北市內│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壹││││3日19時│湖區 康寧 │第1項1款、│年貳月。││││40分許│路3段189│第2款之加重││││││巷80弄30│竊盜罪││││││號2樓│││├──┼───┼────┼────┼──────┼─────┤│3│ 廖勝雄 │97年11月│臺北市松│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壹││││11日12時│山區八德│第1項之普通│年。││││許│路4段72│竊盜罪││││││巷14弄11│││││││號4樓頂│││││││加蓋鐵皮│││││││屋內│││├──┼───┼────┼────┼──────┼─────┤│4│無│97年11月│臺北市內│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捌││││13日某時│湖區康樂│條例第10條第│月。扣案之│││││街20巷13│2項之施用第│殘渣袋壹只│││││號2樓│二級毒品罪│、吸食器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