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20號、98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向其等質借新台幣15萬元,惟被告等自承該車估價僅值5萬元,且被告等嗣即容由告訴人甲○○繼續持有上開車輛,足見被告等並非質押借款,而係另有其他因素,絕非質押小客車作為擔保。從而告訴人甲○○簽立之97年5月14日當票,係掩飾被告等真正借款行為之工具,當票所記載月息4%,亦與被告等與告訴人甲○○真正借款之利息無涉。又關於借款月息究竟為被告等所辯4%,抑或告訴人甲○○所稱18%,雙方所述迥不相同,惟被告等所指之4%,係以告訴人甲○○提供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為質權作為擔保,但依前述,該擔保並非事實,衡情被告等僅在告訴人甲○○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況下,借款予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利息當遠超過4%,否則豈不面臨風險。況依被告等所辯,告訴人甲○○第一次借款15萬元時,卻僅開立15萬元支票,對於該次借款之利息毫無擔保,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甲○○所言借款為月息18%等語,當屬可採。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但告訴人於辦理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當鋪作為質當物,亦即告訴人仍繼續留用原車,自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應非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行為,要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被告等縱僅收取年利率48%利息,但亦已明顯超過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而屬違法,原審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行,亦有不當云云。惟查: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等自承該車估價僅值5萬元,仍容使告訴人甲○○繼續持有上開車輛,因認被告等借款與質權之要件有間,其等借款係另有其他因素,並非以質押小客車作為擔保,亦即告訴人甲○○簽立97年5月14日當票,係掩飾被告等真正借款行為之工具,當票上記載之月息4%,亦與被告等與告訴人甲○○真正借款之利息無涉云云,但被告等於出借款項後雖容使告訴人甲○○繼續持有上開車輛,但並不能遽以否定原質押借款之事實,公訴人前開所指,純屬揣測之詞,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屬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況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2次借款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被告等預扣利息部分,亦坦承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告訴人之指訴,既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斷罪資料。況告訴人甲○○係自95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等借款,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償還97年5月14日該筆15萬元借款之3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外,其餘借款均能按期清償等情,已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甲○○係被告等長期往來之客戶,並非素不相識,且大部分借款均能正常還款,足見被告等基於情誼或信任關係,乃同意在無足額擔保之情形下,借款予告訴人甲○○,仍非無可能,要難僅以被告等在告訴人甲○○未提供全額擔保之情況下出借款項,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㈡告訴人甲○○自95年1月間即開始向被告等借款,且大部分還款均屬正常,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是否有乘告訴人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即非無疑。至當舖業者固應依「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惟關於告訴人甲○○於辦理借款後,仍繼續留用原車乙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甲○○因為借了2年多,也很配合,後來是她說要把車子開回去接送小孩,一直拜託,我才讓他開回去」等語,足見告訴人甲○○於辦理借款後,繼續留用原車,係質當以後因特殊情事而約定之行為,並非被告等於放款初始即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動產,而認其等係假藉當舖名義以「免留車」方式收取高額利息,是以本件依卷存證據,仍無法認定被告等非係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是雖被告等收取年利率48%利息,亦難認已超過民法法定利率上限規定而屬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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