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6年7月尚積欠原告162,465元(含消費款
154,957元、已到期之利息7,50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確實有欠這筆款項,但是沒有辦
法一次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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