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鄔鎧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4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28採機
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8.73),遲延給付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9月11日止之
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3,00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