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9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9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己於相
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11月30日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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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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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2│丁○○○│三萬二千四│萬泰商│95年│95年│
│一│436│有限公司│百五十六元│業銀行│10月│10月│
││859│││南建成│12日│12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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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2│ │ ││95年│95年│
│二│436│同上│一萬元│同上│11月│11月│
││864││││02日│02日│
││││││││
├─┼───┼────┼─────┼───┼──┼──┤
││AA2│ │││95年│95年│
│三│436│同上│三萬二千四│同上│11月│11月│
││854││百五十六元││12日│13日│
││││││││
├─┼───┼────┼─────┼───┼──┼──┤
││AA2││││95年│95年│
│四│436│同上│一萬元│同上│12月│12月│
││865││││02日│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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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2││││95年│96年│
│五│436│同上│三萬二千四│同上│12月│09月│
││855││百五十六元││12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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