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12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惟已分居多年,並未同住
一處,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4時許,帶同7、8名不明人
士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
1住處,破壞鐵門且不顧原告阻擋,進入原告住處搜查,發
現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王姓女子在房內睡覺,被告即指控原告
通姦並脅迫王姓女子承認通姦事實,要求王姓女子在協議書
簽名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被告
並通知員警到原告住處作為脅迫之手段,至同日9時許,王
姓女子在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後,被告始准王姓女子離去
。被告亦脅迫原告需答應被告之離婚及賠償條件,倘原告不
答應便不准離去並送往警局,因原告遲不願答應,被告便將
原告帶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脅迫原告在外遇和解暨
離婚協議書簽名,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號、到期日96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1日之本票後,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受被告脅迫所為,於96年
1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不顧此一撤銷事實,仍持該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5年12月
26日簽發,到期日96年1月1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000
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持有原告住處之鑰匙,無須破壞鐵門進入
,被告抓姦過程合法並向警察機關按程序報案處理,原告及
相姦人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承認通姦行為及欲與被告和
解之意,原告談判和解過程,尚致電原告母親乙○○○,請
乙○○○前來陪同談判和解事宜,若原告真有脅迫事宜,原
告及相姦人自可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尋求保護或報警處理,兩
造在原告住處談妥和解條件後,因現場無電腦可供文書作業
,兩造方前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過程中,雙方均瞭
解協議書所定內容,原告簽訂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均
為自願簽署,原告所指脅迫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2月26日4時許與其他數名人士至原告住處,
  發現原告與王姓女子同處一室,被告報請員警到場處理;
 ㈡兩造於同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原告簽立外遇和
 解暨離婚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㈢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198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等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系爭
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189號民事裁定各1紙及郵局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及在場之不明人士之脅迫所簽發
,被告通知員警到場亦為脅迫原告之手段,原告即已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
係受被告及其他人士之脅迫所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
原告就其受被告及其他人士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
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員警 涂東誠 證稱,95年12月26日5時許,因接獲
民眾報案與另名員警至原告住處處理,當時屋內約有10人
,有名女子向其表示她先生外遇,其看見該名女子及她先
生坐在椅子上,其曾詢問有無需要協助,他們表示要先談
,其與同行員警便先行離開,現場沒有人向其表示行動受
到控制,狀況看起來也不像等語(卷第53、54頁);另證
人己○○亦證述,伊於當日5時許到原告住處,確實有兩
名員警進來,之後到律師事務所並沒有任何火爆之情況,
協議書及本票均係原告自願簽立,並非脅迫下所簽等語(
卷第55至5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95年12月26日上午
5時許,兩造於原告住處協議,及嗣後至律師事務所簽訂
協議書及本票時,原告並無何受脅迫之情形。
  ㈢證人乙○○○雖證稱,其到原告住處時已8時左右,原告
  住處有一群人,態度非常兇並向其及原告表示,如果原告
 不簽的話要其及原告好看等語(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
係因抓姦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兩造始有於95年12月26
日於原告住處討論離婚協議及簽發本票之情事,則被告發
現原告住處尚有其他女子後之震驚、憤怒,於處理雙方日
後婚姻關係時,或有如證人乙○○○所稱之言詞出現;但
協議書及本票係兩造至律師事務所簽訂,依證人乙○○○
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簽訂系爭本票當時,有何受
脅迫之情事;況依證人即社區警衛丙○○證稱,原告於95
 年12月26日12時許,與原告母親及其他數名不明人士走出
社區大門,當時並未有不尋常之動作,原告係自行走出大
門等語(卷第38至40頁),顯見9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原告離開住處時,其外觀尚無有脅迫之處。再果有原告
所稱脅迫情形,則自離開原告住處,至抵達律師事務所前
,原告仍得伺機逃脫,或向外尋求援助,惟原告仍任由被
告將其帶至律師事務所,並簽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尚難認有何受脅迫之處。
㈣至原告所提大門門鎖毀壞之照片(卷第6至7頁),僅能證
明門鎖毀損,另一人背有長形包裹之照片(卷第97頁),
原告主張該長形包裹疑以裝有破壞工具等語,亦係其主觀
臆測之詞,均難以證明原告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
受脅迫所為。又員警依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民眾紛爭,係
依法執行職務,尚難謂此為被告脅迫原告之手段。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其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其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95年12月
26日簽發,到期日96年1月1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000
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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