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8日簽發、由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合
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U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5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復又記名支票
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
禁止後再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此有票據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記名支票於該票面上載明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
請求系爭票款,僅能對背書人即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主文第一項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