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9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2月9日銷售5台冷凍機予訴外人倡聯制
冷(安徽)有限公司(下稱倡聯公司),並委任被告辦理出
口至大陸,交由倡聯公司參展等事宜,原告並事先告知被告
倡聯公司具有進口資格,必須以其名義辦理進口等重要委任
事項,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大陸寶恆發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寶恆發公司)辦理進口出關,致倡聯公司雖取得冷
凍機,但進貨憑證無法登記倡聯公司名義,無法取得所有權
,亦不能將機器出售,倡聯公司乃拒絕支付貨款,原告亦無
法退運機器回台灣,原告除受有冷凍機貨款新台幣(下同)
322,839元之損害外,另支出必要費用共163,387元(含台灣
當地卡車費、併櫃費、提單費等費用,及香港、大陸當地拆
櫃費、關稅、進口增值稅、報關費等費用),合計486,226
元,被告受有原告報酬處理委任事務,竟違反原告委任意旨
逾越權限,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原告權益,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參展而委交貨物由被告運送至香港,因倡
聯公司未將進口所需具體資料交付被告,被告見參展日期即
將屆至,乃依民法第536條規定另行以寶恆發公司名義進行
作業,並將貨物交付倡聯公司參展,且貨物並未毀損滅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貨價損失;又被告完成運送並墊付大陸關
稅、進口增值稅計124,695元及相關必需費用38,692元,原
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請款費用明細表、
報關、運送單據、海關進口關稅費用繳款書、海關進口增值
稅費用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
理本件冷凍機出口至大陸,交由倡聯公司參展,原告並事
先告知被告倡聯公司具有進口資格,必須以其名義辦理進
口,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大陸寶恆發公司名義辦
理進口出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因倡聯公
司未將進口所需具體資料交付被告,且參展日期即將屆至
,乃以寶恆發公司名義辦理。惟縱倡聯公司未將進口所需
具體資料交付被告乙節屬實,以目前通訊科技之進步,被
告復未舉證有何急迫之情事,自仍應先行將此情事通知原
告,再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而非自行變更原告指示,改以
寶恆發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當有過
失並逾越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損害包含冷凍機貨款及支付予被告之全
部費用,然冷凍機業已全數交付予倡聯公司,現亦在倡聯
公司占有中,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倡聯公司因該冷凍機以
寶恆發公司名義進口,導致無法取得冷凍機所有權或無法
出賣冷凍機之事實,則縱倡聯公司未給付原告貨款,亦難
認係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寶恆發
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大陸海關進口增值稅費用繳款書載明
繳款人為寶恆發公司,非倡聯公司,倡聯公司日後出口貨
物時無法據此扣抵稅款,申請退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倡聯公司4月3日信函亦載明如使用該公司名義繳納增值
稅款項,以後該公司開給客戶發票可以相互抵扣,有該公
司信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擅以寶恆發公司辦理進口,致大
陸海關進口增值稅款項日後無法扣抵,對此部分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此部分款項為人民幣18,055.03元
,原告當時支付予被告已換算成新台幣81,2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事實,有大陸海關進口增值稅費用繳款書、
請款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應就81,248元部分負賠
償之責。原告雖再主張大陸海關進口關稅稅款部分與增值
稅作法相同,日後亦可扣抵,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倡聯
公司信函亦未提及關稅稅款也可扣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關稅部分與增值稅部分係屬相同。
至原告主張其餘費用(如台灣當地卡車費、併櫃費、提單
費等費用,及香港、大陸當地拆櫃費、報關費、倉租費、
卡車費等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但該等費用不論被告以
何人名義辦理進出口均需支付,不因進口名義人有變而有
所影響,自難認係因被告改以寶恆發公司辦理進口所生之
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有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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