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崇博
李昇銓
洪英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5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53,85
1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