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4.99%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月12日止,尚
積欠251,62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625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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