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子○○戊○○○丁○○○辛○○壬○○癸○○庚○○甲○○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子○○、戊○○○、丁○○○、辛○○、壬○○、癸○○、庚○○、甲○○、己○○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子○○、戊○○○、丁○○○、辛○○、壬○○、癸○○、庚○○、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丙○○、乙○○2人,就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先後多次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其以核撥工程經費之之方式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應依公職員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子○○、戊○○○、丁○○○、辛○○、壬○○、癸○○、庚○○、甲○○、己○○就所犯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為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村長、被告乙○○則為高雄縣內門鄉鄉民代表,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選舉風氣,卻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核撥公共工程經費之名義,對有選舉權之被告子○○、戊○○○、丁○○○、辛○○、壬○○、癸○○、庚○○、甲○○、己○○期約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並嚴重損及國家公共工程政策之公平性及正當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人均係務農,智識程度及思想均較單純,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等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
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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