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中華愛國同心會長,甲○○、乙○○均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會員,因不滿旅居美國之大陸民運人士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財團法人群策會於臺北圓山大飯店召開之「兩岸交流與國家安全國際研討會-【圓桌論壇】兩岸未來與國家安全」中,公然發表支持臺灣獨立之言論,遂由丙○○於同日下午約集乙○○、甲○○等會員,前往庚○○下榻之臺北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飯店),欲向庚○○表達非中華民國國籍人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分裂國土主張之意見。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丙○○與會員甲○○、乙○○三人由圓山飯店正門進入飯店大廳櫃檯,由丙○○向櫃檯服務員子○○佯稱事先已與庚○○約好,委請服務員接通庚○○住房之電話後,丙○○自稱飯店經理請庚○○下樓至大廳前有事相商,庚○○聞言更衣預備下樓,丙○○、甲○○、乙○○等人在櫃檯前之沙發區等待,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庚○○乘電梯至一樓大廳櫃檯前之沙發區,丙○○先上前自我介紹後,引領庚○○在沙發區坐下,隨即表達前揭意見,並憤而指責庚○○在中華民國領域為分裂國之主張係違法行為,庚○○則回以中華民國係自由國家其有言論自由,一言不合遂生爭執,庚○○見丙○○、甲○○、乙○○等人言語之聲調及動作並不友善,為免生枝節,欲離開大廳,乃向丙○○等三人,表明要立刻離開,上樓回房間休息之意願,詎丙○○、甲○○、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以手按住正由沙發區起身正欲離去之庚○○,隨著庚○○起身又拉扯之,甲○○隨即加入,三人以身體圍住庚○○,並大聲以主張臺獨係分裂國土行為等詞,指責正欲離座之庚○○,而妨害庚○○行使權利,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分五十秒圓山飯店櫃檯接待員癸○○,聽聞沙發區之爭吵聲,上前查看,並請庚○○在場等待飯店人員處理,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分三秒、五分四十四秒分別有該飯店行李服務員辛○○、安全人員丁○○前往沙發區支援處理,避免庚○○再受騷擾,下午十一時八分二十秒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巡邏警員壬○○等人亦到場處理,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因警員已完成初步處理,飯店服務員始請庚○○回房內休息,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員將丙○○等人帶回派出所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召集、受丙○○之邀集於上揭時間,同至圓山飯店,向庚○○表達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得主張臺灣獨立分裂國土意見,被告丙○○對於至飯店大廳櫃檯打電話請告訴人庚○○下樓、並在沙發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甲○○對於告訴人下樓後二人均在沙發區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請櫃檯小姐打電話找告訴人下樓,二人在大廳之沙發區坐下來談,因告訴人主張臺獨,並對伊說美國公民有權主張臺獨,致伊非常生氣,告訴人見伊激動,即表示欲離開,因伊已報案,故要告訴人等一下,但告訴人即行離開,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下樓後係由會長丙○○接待,因主張臺獨之事發生爭執,伊僅在旁邊聽,告訴人並未要求上樓休息,亦未圍住告訴人阻止其上樓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下樓後係由會長丙○○與之談話,伊站在會長旁邊並未說話,會長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未要求上樓休息,伊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
在圓山飯店櫃檯以電話要求告訴人下至大廳,被告丙○○、乙○○、甲○○則在沙發區等待,待告訴人下樓後,由丙○○與告訴人表達對其在臺灣發表臺獨言論涉及違法之不滿,均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二個人把我按在沙發上,好像是丙○○、乙○○(當庭指認),其他人圍堵著,阻擋我離開,說不許走,不讓我離開,後來我喊叫,櫃臺經理走過來。」等語,就告訴人下至大廳沙發區與被告丙○○談話時在場之人數,大致相符合。又證人即圓山飯店櫃檯人員子○○、服務中心組長癸○○於警詢中之證詞,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並告知,係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丙○○等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有何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二人警詢時間均係在案發後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證人對案發之情形記憶自屬清晰,且證人子○○所在位置係在沙發區前之櫃檯、證人癸○○則係最先聞聲至沙發區處理之人員,所證即較可採信,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約於昨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有三個人至櫃檯稱要找六四六號房庚○○先生,並稱跟曹先生已約好,我經電腦確認六四六號房住了一位庚○○先生,所以我就將電話撥接由三人其中一人與曹先生對談。」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至貴所指認後明確,係三位戴帽子之愛國同心會成員拉扯並阻止曹先生離開座位回房間」等語,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片,結果當日被告丙○○、乙○○、甲○○等三人確係戴帽子在畫面中出現,此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於下樓後,至沙發區與被告丙○○等人談話,於欲離開大廳沙發區時,在場之愛國同心會之人應係被告丙○○、乙○○、甲○○三人無疑。
㈡告訴人因見被告丙○○等人談話之內容係在指責其理念,又
均表現的非常激動,欲離開圓山飯店大廳沙發區時,先由被告丙○○、乙○○以手按住正由沙發區起身正欲離去之庚○○,隨著庚○○起身又拉扯之,甲○○隨即加入,三人以身體圍住庚○○,並大聲以主張臺獨係分裂國土行為等詞指責正欲離座之庚○○,而妨害庚○○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癸○○於警訊(如上項所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庚○○的話,以及爭吵的聲音,剛開始爭執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以為他們是一起的只是言語上有爭執,是後來庚○○要走的時候,他們不讓他走,我聽到庚○○講說他是飯店的客人等語,我才會過去。」、「(問庚○○要從沙發上站起來就被壓下去?)不是壓下去,而是要不准他離開,只是一個動作,並沒有壓他在沙發上,就是拉著他,不讓他上去。」等語內容相符,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生氣又再生氣,這根本就是污辱中華民國,所以庚○○看我激動,他就說要離開要走,我跟他講,你違背我們中華民國法令第幾條我已經報案了等一下警察就會到,我請他等一下,..。」等語觀之,足徵被告丙○○等人於得知告訴人欲離開時,確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故意,審視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癸○○之證詞,可證告訴人自沙發區初起有時係受被告丙○○等人按住,隨之起身之動作被告丙○○等人轉為拉扯之行為。被告丙○○、乙○○、甲○○等人有以上揭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自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甲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乙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另若丙駕駛之機車,確為丁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丙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五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於告訴人表明離去之意思後,以手按住、拉扯正由沙發區起身正欲離去之告訴人,被告三人再以身體圍住告訴人,同時大聲以主張臺獨係分裂國土行為等詞,指責告訴人,均足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自與刑法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丙○○等人自其
下樓至大廳後,至飯店服務員陪同其乘坐電梯上樓止,共計為被告丙○○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達三十分鐘許云云。惟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分五十秒許證人癸○○因聽聞被告丙○○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聲音,即上前處理,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分三秒、五分四十四秒分別有該飯店行李服務員辛○○、安全人員丁○○前往沙發區支援處理,以保護庚○○免受騷擾,下午十一時八分二十秒,據報之圓山派出所巡邏警員壬○○等人亦到場處理,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因警員已進行初步處理,飯店服務員始請庚○○回房內休息,其間告訴人係因癸○○要求等待飯店人員處理後再行離去,且在飯店服務人員、安全人員及警員陸續到場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癸○○、辛○○、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卷附圓山飯店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圓安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及所附「六四六房客庚○○先生遭愛國同心會人士騷擾案調查報告」書、現場監視攝影機拍攝之光碟影片及本院對該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於飯店安全人員及警員到場後,其在大廳等候係出於飯店人員癸○○之要求,並為配合警方了解案情之舉動,且在眾多安全人員、警員在場之情況下,亦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權利已受妨害,告訴人指述自十一時三分五十秒許起至上樓止受被告丙○○等人妨害自由等情,基於上揭證人證詞,及本院堪驗現場拍攝光碟片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另到場處理之警員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伊到場後,中華愛國同心會人員一直拉扯告訴人,在告訴人表示要上樓時,亦圍著告訴人不讓其上樓云云,因與前揭在場證人癸○○、辛○○、丁○○所證之詞不相符合,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片內容不相符合,故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罪,雖此部分犯罪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之時間發生之事實,為除疑問特此敘明。㈤被告丙○○上揭辯詞稱,其與告訴人在沙發區談及告訴人主
張臺獨,並對其說美國公民有權主張臺獨,致其激動生氣,告訴人見狀即欲離去,其因已經報警,要求告訴人等一下,果均屬實,則渠等何以會於告訴人離去時,均未為任何行為,即讓告訴人離開,已與常情相悖,況核證人癸○○證稱,伊係聽到告訴人之爭吵聲後,告訴人欲離開時,被告丙○○等,不讓告訴人走,伊始過去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丙○○於告訴人欲離去時,並非未為阻擋行為,讓告訴人任意離去,所辯即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自非可採。被告乙○○、甲○○所辯未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未聞告訴人表示欲離去云云,除與被告丙○○上揭自白不相符合外,亦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癸○○之證詞不符,被告乙○○、甲○○既自承被告丙○○與告訴人談及臺獨主張事情時,渠等均在場,且二人在場之目的與被告丙○○均屬相同,對象在指責告訴人,豈有不知告訴人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及在場之反應,所辯各詞無非臨訟圖免罪責之詞,自難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以個人政治主張為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已經妨害告訴人權利,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犯罪後三人均無悔意,仍設詞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之身分、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與被告丙○○、甲○○、乙○○等均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因不滿旅居美國之大陸民運人士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財團法人群策會於臺北圓山大飯店召開之「兩岸交流與國家安全國際研討會-【圓桌論壇】兩岸未來與國家安全」中,公然發表支持臺灣獨立之言論,遂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庚○○下榻之臺北圓山大飯店,由被告丙○○以該飯店經理名義,撥打該飯店內線電話邀約告訴人至一樓大廳理論,嗣告訴人至該飯店一樓大廳後,旋即發生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己○○、戊○○、丙○○、甲○○、乙○○等人並不友善,乃表明欲回房間休息,詎己○○、戊○○、丙○○、甲○○、乙○○等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拉扯及圍堵等強暴方式,阻止庚○○回房休息,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始得趁機離去,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子○○、癸○○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偵查報告、圓山大飯店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受被告丙○○之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下榻之圓山飯店,欲向告訴人表達非中華民國國籍人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分裂國土之主張意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沙發區談時,伊係在對面沙發上,與旁邊之友人談天,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告丙○○找告訴人,與之在沙發區談話等事,係伊事後得知,當時伊在圓山飯店門口停車,經過三、五分鐘後伊始進入大廳,伊到時警員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初訊時僅指述:「交談二、三分鐘我發現丙
○○等人並不友善,我即站起來準備離開,但他們不讓我離開丙○○、乙○○、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語,故告訴人於初詢時僅能明白指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人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雖接續稱:「一開始我想起身從沙發上站起來時除戊○○外其餘四人(按指被告丙○○、乙○○、甲○○、己○○等四人)皆徒手按住我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中證述:「有二個人把我按在沙發上,好像是丙○○、乙○○(當庭指認),其他人圍堵著,阻擋我離開,說不許走,不讓我離開,後來我喊叫,櫃臺經理走過來。」等語,衡之告訴人前後指述,告訴人除能明確指出被告丙○○、甲○○、乙○○三人在沙發區談話時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外,就被告己○○、戊○○部分則未具體指明渠等行為,且最初到達沙發區之證人癸○○,在沙發區前櫃檯之證人子○○均於警詢中指證,均僅指出有三人至櫃檯找告訴人,在沙發區係三名戴帽子之愛國同心會成員拉扯並阻止告訴人離開座位等語。按證人之證詞,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院雖於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時,經比對證詞之證詞,採用告訴人對被告丙○○、乙○○、甲○○等人之指證,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己○○、戊○○部分,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不合之處,尚難認為可信,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被告己○○、戊○○犯罪之證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戊○○)但是他遠遠的坐在另外一邊的沙發上。」等語,又證稱:「己○○是後來圍住我不讓我走,但是沒有在旁邊打我(按指在沙發區按告丙○○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時並未在場。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述:「當時我不願與丙○○衝突,始終想離開而己○○以命令口氣向我道:『你不可以走』,所以我認為己○○為首謀」云云,復在本院證稱:伊感覺係被告戊○○為主持者云云,二者前後矛盾,其後雖更正稱:以警詢所指為準,惟就此均為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告訴人於指述時或未具體指出其判斷之依據,或僅以主觀之一言推斷,難認係就其具體經驗所證,應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此一意見證據,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證據。審理時被告丙○○、乙○○、甲○○等人均未指述,渠等在妨害告訴人自由時,與被告己○○、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丙○○等人於告訴人提議上樓,至起身之間隔時間極短,被告丙○○等人因在告訴人身旁,故起意之行為,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與被告己○○、戊○○有犯意聯絡。
㈡次查偵查卷附圓山大飯店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內
均係影印,內容模糊不清,又非連續動作之照片,無法作為被告己○○、戊○○犯罪之證據核先敘明。至本院向圓山飯店函調案發時大廳各處所設置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紀錄,該飯店以前開函件,製作調查報告檢附飯店大廳監視器八個畫面光碟片,該調查報告載:「六、關鍵時間點在最初(23:
00至23:03)之三分鐘內,該時段曹先生(長青)與同心會人員在沙發休息區發生了何事?..。此區正好又無監控鏡頭,故無法得知當時真相為何?」等語,本院勘驗飯店所提供之光碟片,結果各鏡頭確無拍攝沙發區之畫面,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畫面照片、光碟片足稽,故被告己○○、戊○○,是否在告訴人下至一樓大廳之最初三分鐘時點內,有無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無法以飯店所提供之光碟片證明。至證人警員壬○○,係於同日十一時八分二十秒進入圓山飯店,其見聞之事實,應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時點之後(即起訴書所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亦均係其到場之後所見聞者,其證詞不能採為被告等有妨害自由行為之證據,已經詳述如上。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基於偵(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對證人有所訊(詢)問,證人自須以言詞陳述,由檢察官或警察(官)製成筆錄。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具書面報告,事實審法院固可依直接審理方式傳訊該證人或警察(官)加以調查,但對該書面報告則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自不應認該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起訴書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偵查報告書,以資證明被告等之犯罪,自難認妥適。
㈢綜上論述,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有妨害自由
之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犯罪,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朱立熙、吳靜慧、蔡昌志、楊其文以
證明告訴人庚○○於案發後至次日均極度恐懼之情狀,並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與證人癸○○對質,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恐懼之感覺等節,本院就被告等犯罪事實業經傳訊告訴人、相關證人,並對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片詳予調查、勘驗如前,且告訴人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案發時之整個過程屢次證述明確,其證詞之採認亦經本院調查後,就採信及不採信部分詳論如上,檢察官上揭聲請已無必要,且有重覆調查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