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網路上佯裝「伴遊小姐」,詐稱伴遊三小時僅需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二萬二千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關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伊親自開戶、使用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㈣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暨檢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遺失,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九十
四年十月間放置於機車車箱內遭竊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匯款入被告帳戶內,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九十四年十月間始遭人竊走,則被害人匯款時,上開物品尚在被告持有中,其所辯顯無從免除幫助詐欺之罪責。
⑵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遺失云云;然上開帳戶乃被告任職於欣喜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喜瑞公司),為薪資轉帳所開設,此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而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欣喜瑞公司,期間薪資均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多元,最後一次薪資匯款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事實,復有前揭交易明細表一紙、欣喜瑞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列印本一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顯然上開帳戶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均由被告正常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遺失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⑶況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院雖查無進一步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領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足認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無疑。又被告自承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在其持有下,故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至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本案僅有被害人乙○○一人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未查獲實施詐術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實施詐騙犯行之人究屬偶發之隨機犯,抑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尚難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是本院仍得依審理結果自行認定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
㈣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且虛詞掩飾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述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設為警示帳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三百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九條第一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罰金。│罰金。│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倍。(第二項)│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幫助犯(刑法│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三十條)│。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亦同。(第一項)│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項)│刑,故就此部份而言,新法│││刑減輕之。(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之刑減輕之。(第二項)││├──────┼───────────┼───────────┼────────────┤│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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