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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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8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6年8月2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罪證明確,且復坦承犯行等由,於97年1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甲○○於
2年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又甲○○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從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刑事處分原則」等意旨,本案係屬三犯,應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法條文義解釋,及憲法平等原則)。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殘刑3年11月又9日),於90年5月16日入監服刑,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之居所,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30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壹玖公克)│├─┼──────┼──┼─────────────────────────────────┤│2│玻璃吸食器│壹支│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塑膠軟管│壹支│同上│├─┼──────┼──┼─────────────────────────────────┤│4│吸管│壹支│同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屬錯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