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
  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省政府就
  高雄市○○區○○段○○○○號、503地號土地,多納段4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25萬元,而系爭房地
  價值於108年4月曾鑑價核定為204,400元,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8年4月12日橋院秋108司執才字第163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0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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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建  物│面   積│權利範圍│價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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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茂林區  │190平方公尺│ 1/5 │98,800│
│ │多納段502號   │      │    │元  │
├─┼─────────┼──────┼────┼───┤
│2│高雄市茂林區  │140平方公尺│ 1/50 │7,300│
│ │多那段503號   │      │    │元  │
├─┼─────────┼──────┼────┼───┤
│3│高雄市茂林區  │65.52平方公│ 1/5 │98,300│
│ │多納巷80號4號建物│尺     │    │元  │
├─┴─────────┴──────┴────┴───┤
│總計                    204,4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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