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
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省政府就
高雄市○○區○○段○○○○號、503地號土地,多納段4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25萬元,而系爭房地
價值於108年4月曾鑑價核定為204,400元,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8年4月12日橋院秋108司執才字第163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0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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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建 物│面 積│權利範圍│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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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茂林區 │190平方公尺│ 1/5 │98,800│
│ │多納段502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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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茂林區 │140平方公尺│ 1/50 │7,300│
│ │多那段503號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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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茂林區 │65.52平方公│ 1/5 │98,300│
│ │多納巷80號4號建物│尺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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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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