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15,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