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郭正煌 同上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2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5,43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
2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
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
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295,43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並經本
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不爭執,
僅陳稱希望能分期及減縮金額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原告僅同意一次清償30萬元,
並未同意為分期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從
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